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262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编,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锦绣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CN71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隆阳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编、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6,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进入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任会计职位,原告任会计期间,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到2020年3月31日,鼎昌公司让原告办理注销其腾冲市分公司时原告的工资仍未支付,原告担心分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工资没有着落,向被告提出,要求在分公司注销之前支付工资,***公司承诺分公司注销后由总公司支付,并让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工资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让原告放心办理。2020年6月16日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腾劳人仲案字(2021)9号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申请由答辩人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是由被告***个人所聘请,为其在腾冲市的工程施工项目往来业务做账,而非为被答辩人的分公司做账。被答辩人***在腾冲市同时为多家做账,***虽是被答辩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腾冲市有多个工程项目,***的多个工程项目均是以其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答辩人每个月仅抽2至3天的时间为被告***作账,所以,被答辩人是为***在腾冲市的工程施工项目业务往来做账,而非专为答辩人分公司做账。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样也不适用于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申请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主体是被告***。(一)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2018年至2020年3月的会计工资46,500元。欠款人:***。”**过程中,被答辩人称工资是由***个人支付,可知,承担被答辩人申请支付拖欠工资的主体是***,与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因答辩人分公司注销,需办理清税证明,正因为被答辩人不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在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办理清税证明时,被答辩人索取了2000元的劳务报酬,才同意办理,若答辩人分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分公司的专属会计,办理注销清税手续,是被答辩人的工作职责,而无需答辩人另行支付劳务报酬。(三)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用工主体为***,而非答辩人及其分公司,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欠条》,说明是***尚欠被答辩人工资46,500元,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腾劳人**案字﹝202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请的,本案与被告鼎昌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2020年5月23日,***将分公司门钥匙拿给不相关的人,导致被告办公室财产丢失,应该由***赔偿我相应的财产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退(抵)税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系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员工,是公司的一名会计。 2.鼎昌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现该公司法律状态为注销状态。 3.《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31日,鼎昌公司让腾冲市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6,500元;2020年6月16日腾冲市分公司注销时鼎昌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分公司清税事宜,并向原告承诺分公司注销后所欠工资由总公司支付。 4.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财物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将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的财务有关资料移交给**,监交人为负责人***。 5.腾劳人仲案字(2021)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21年1月22日原告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腾劳人仲案字(2021)9号裁决书。 6.会计凭证封面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照片系会计账本。 经质证,被告鼎昌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上的退税经办人是***,并不能证明***系鼎昌公司的会计,而且鼎昌公司请原告***完成清税证明时支付了2000元的劳务报酬,***请原告做账,与***是鼎昌公司的负责人无必然联系,原告每月用2至3天的时间为被告***做账,并不代表原告与鼎昌公司及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的欠条不是被告鼎昌公司出具的,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恰恰能说明原告与鼎昌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用工主体是***个人,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主体也是被告***;对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申请**前并不认为自己是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的员工,其认为自己只是帮***做事,鼎昌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清税、完税事宜支付了2000元劳务报酬,原告才办理注销前的完税业务,原告与鼎昌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腾劳人仲案字(2021)9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鼎昌公司不存在劳动事宜,已经驳回原告的请求;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告可随时书写,**时原告没有提交,并且没有加盖鼎昌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是鼎昌公司的会计,同样不能证实原告与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3中的欠条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清楚,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鼎昌公司一致。 被告鼎昌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网下载的查询***任管理岗位材料打印材料一份、(2020)云0581民初1689、1690、1691、169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四份,证明(1)***是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等管理人员;(2)***在腾冲市以其他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多项工程施工项目。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1)***个人聘请原告每月用2至3天时间为***个人做账;(2)原告认可拖欠工资是由***个人拖欠,故让***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欠条》一份;(3)原告办被告鼎昌公司理注销分公司清税证明,收取劳务费用2000元。微信中也注明该款用于支付原告办理清税证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不认可,认为云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网***管理岗位查询材料是从网上下载的,本案中***是鼎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承接多个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其并没有聘请原告为其他公司做账,原告仅为鼎昌分公司做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能看出原告系***个人聘请,原告每月用2至3天时间为***个人做账,原告是鼎昌分公司聘请的会计,该公司无其他会计人员;欠条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系鼎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就没有强烈要求被告在欠条上**;原告为被告鼎昌公司办理注销分公司清税证明,收取2000元不是劳务费,而是工资,在此之前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但在后面鼎昌公司请原告做清税时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对被告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鼎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相关部门作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1、3、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鼎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证明***系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员工,鼎昌公司尚欠原告工资46,500元的证明观点,不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现已注销)系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原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的会计做账业务,根据公司的做账需要,定期、不定期带人为该公司做会计账,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报酬为每月3000元,自2019年9月起每月报酬3500元。期间,***支付了***部分报酬,剩余报酬一直未支付。2020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018年—2020年3月的会计工资46,500元大写(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因***未支付***剩余报酬,2020年3月31日,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用微信聊天方式要求***帮忙办理该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的清税证明,***向其提出公司尚欠其工资,要求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扣腾冲市分公司的29万元款项中帮忙扣留,**回复***,报酬系***欠付,***的款项到公司后会砍掉一部分支付给***,并称***让其叫***出具给***的欠条已经出具,要求***负责办理腾冲市分公司清税证明,向***微信转账2000元,并注明清税证,***收取了**转的2000元,并为腾冲市分公司办理了清税证明。因***一直未支付***剩余报酬,***于2021年1月22日向腾冲市劳动人事**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6,500元,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工资清偿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委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作为与申请人***有之间关系的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目前已注销,已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其规章制度并不是适用于申请人***,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双方未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之规定,利息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对**请求不予支持。于2021年4月8日作出腾劳人仲案字(202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对**裁决不服,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案外人***、****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财务移交手续,将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记账凭证5本,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会计报表7份,2019年4月退(抵)申请表1份,2020年4月清税证明1份,2020年4月记账凭证1-4号,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原件1份,移交给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移交清单。庭审时,被告***称其向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纳管理费,设立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作为公司负责人在腾冲承接工程业务,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称因***在腾冲有一项目工程,需要解决税收问题,故在腾冲成立了腾冲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设立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同意***作为公司负责人以腾冲市分公司的名义在腾冲承接工程业务,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应属挂靠关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出借资质给***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本案向***出具欠条的***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负责人,***所做会计账属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做好的会计账最终也是向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其完全理由相信所承接会计做账业务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交付,***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因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论是作为总公司,还是被挂靠人均应对其分公司及挂靠人尚欠***报酬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鼎昌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的诉请,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做账无需接受公司上下班管理,只需据自己的专业技能把公司会计账做好即可,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系云南鼎昌建筑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认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本案***按照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要求做会计账,并最终将工作成果即做好的会计账交付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及其腾冲市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付清期间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将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门钥匙拿给不相关的人,导致被告鼎昌公司腾冲市分公司办公室财产丢失,应该由***赔偿其相应财产损失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承揽行为与欠付报酬事实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4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