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木瓜巷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K9CU76W。
经营者:***,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544号锦绣苑A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NCN714。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058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费用人民币1275710.40元,同时支付上诉人此款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5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非是以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而是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租金及租赁标的物损坏赔偿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就算一审认定腾冲市承建的项目于2019年9月结束,在项目结束后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及时归还租赁标的物,租赁标的物一致由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制,至于在哪个项目上使用,谁使用,均不影响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租赁时候是一个整体,两者之间的具体责任承担是其内部事项,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区分。
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腾冲界头工程项目系***以答辩人的名义承接的,该项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工程款也有***收取,该工程的全部利益均由***享有,因工程项目需解决腾冲当地税收问题才成立了鼎***分公司,但答辩人并未授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9月撤场,***同时以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腾冲承接了多个工程项目。案涉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01)”式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的签名。在本案起诉前,答辩人从不知道有这样一枚印章,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系***,而非答辩人。2.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1275710.40元租赁费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没有加盖公司的章,印章怎么盖上去的其不清楚,发货单上所有的字也是我签的,但都是后面补签的。
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共计1266430元,并承担给付原告此款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因在腾冲市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书对租期、租金、结算方式、租赁物、附属物的清除、租赁物丢失后的赔偿、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作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责人先后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用设备,并交付押金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产生租金423739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产生租金248392元,共计672131元,有被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建筑器材为:1.螺丝(包括螺帽及螺杆)21445套,按合同约定损失每套定价1.5元,共计32167元;2.顶托螺帽46个,按合同约定损失每套定价3元,共计138元;3.钢管23233.7米,按合同约定损失每米定价18元,共计418206元;4.扣件14065套,按合同约定损失每套定价7.5元,共计105487元;5.顶托1088套,按合同约定损失每套定价10元,共计10880元;6.套筒963套,按合同约定损失每套定价6元,共计5778元;7.扣件清理费,归还了26917套,按合同约定每套清洗费0.2元,共计5383.4元;8.垫付运费、上下车费堆码费25540元,以上共计603579.4元,有被告***签字认可。
另查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由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以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名义,在腾冲市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结束,因被告***还用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在腾冲市承建有其他建筑项目,其将向原告租赁的上述设备转移到其他项目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腾冲分公司与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建筑器材,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租金,也没有退还向原告所租赁的全部建筑器材。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因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已经注销,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长期拖欠租金,出租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672131元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603579.4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腾冲分公司在腾冲市的工程已于2019年9月结束,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腾冲分公司之间共产生423739元的租赁费,此笔费用应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9月之后,被告***将向原告所租赁的设备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租金248392元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603579.4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以所欠租金及损失费12657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应承担423739元租赁费的违约损失,其余租金248392元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603579.4元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违约损失,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建筑器材租赁费423739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建筑器材租赁费248392元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603579.4元,共计851971.4元,扣减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实际支付841971.4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二审双方均确认***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责人。且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1087号民事调解书上也确认了***系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责人。2.双方租赁合同期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第2条约定:预计租用时间: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实际租用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没有争议的事实以一审认定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租赁设备用于承租方承建的界头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界头。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承包施工的腾冲市的工程项目2019年9月结束后,***将租赁设备转移到其承包的其他工地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已非合同约定承租人,此时***使用租赁设备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当然应由***个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界头工程的租赁费用由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地点为界头以外的租赁费用及相关货物损坏赔偿金由***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378元,由上诉人腾冲市川信建筑设备租赁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