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东园高控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菊,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勘测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东园高控生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生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济南勘测公司与被告济南生态公司、北京东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济南勘测公司诉求权利依据与北京东方公司之间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时,本合同的任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济南勘测公司以北京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济南生态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济南勘测公司债权的实现为由,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济南生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南勘测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东方公司上诉称,济南勘测公司诉求权利依据是其与北京东方公司之间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时,本合同的任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已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济南勘测公司向北京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济南勘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保全产生的法定权利,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因此,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合同,无须当事人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