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商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恒峰,局长。
上诉人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商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建材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不全面、不准确。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2日提交变更第三人商河县水务局为被告的申请,并于次日到达商河县人民法院。鉴此,本案管辖权基础已经发生变更,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以及移送管辖与否均应以作出裁定时真实全面的最新情况为准,仅依据被上诉人针对诉讼主体变更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径行裁定,难免以偏概全,徒增程序反复。故,应先行处理上诉人主体变更事宜,后再根据主体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异议,综合全部案情整体作出管辖权裁定。在商河县水务局被变更为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仍然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据以否定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勘察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起诉达到初步证明合同关系的立案标准,就应按不动产管辖处理,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本案请求权首要基础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实际履行勘察合同有效成立,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双方观点差异并非在于有没有书面合同的事实,而在于有没有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争议,系开庭审理后的实体判决焦点事项,而非管辖权裁定依据。被上诉人异议仅是对诉讼主张法律适用结论的否认,如果未经审理,直接以不具有书面合同即认定建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进而否定按合同性质判定管辖,则实际造成未审先判的局面,在建工合同领域,实际施工人求偿诉讼大量存在,最为常见的情况就是没有书面合同,但司法实践中从未因此否定专属管辖的适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也从未出现“没有书面合同即应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本案如果以此为由否定专属管辖,显然与通常做法相矛盾,同时也使本案受理偏离勘察测绘的交易重心,涉案测绘事实、法律文件、经办人员、施工情况等法律事实均与商河县实际联系,移送管辖显然对便利法院就近调查核实项目、高效处置案情造成不利影响。三、一审裁定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欠缺理由。移送法院管辖不仅需要说明现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也需要论证受移送法院有管辖权,管辖权确定应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基础,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勘察合同关系,那么就应提供新的案件事实并据此确定管辖权,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仅错误地把无书面合同等同于无合同关系,更没有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双方到底具有何种业务往来以及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解决双方矛盾提供任何信息,因此该异议实难构成有效反驳,充其量系对上诉人起诉主张未附任何法律理由的否认,对证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意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管辖异议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商河县水务局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勘测涉案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民初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