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有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金溪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1845室。
法定代表人:常贵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有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鄞州有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货款”不是“货币”,应属“其他标的”,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供货方,系本案买卖合同特征义务履行方,故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