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民初6142号
原告:青岛浩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武胜关路****房。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青,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圆,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大同生态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青岛浩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定制费43800元及违约金4150元;2.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解除《定制加工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在青岛市市南区签订了《定制加工设备合同》和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关于与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制加工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定制培养罐2台、调和罐1台、计量槽1台、RO-500L型全自动纯化水处理设备1台,若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应退还原告预付的定制费,并按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被告预付款4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自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定制加工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制培养罐2台、调和罐1台、计量槽1台,并对相关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首付款20日内,由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交定作物到指定地点。定制费为人民币4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首次支付30%预付款13800元,验货完毕后发货前在支付6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不能交付定作物,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5%的违约金。如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应退还原告预付的定制费。2.2016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另定制RO-500L型全自动纯化水处理设备,价格37000元,签订协议时预付30000元。3.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委托案外人张洁通过手机将138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6年7月1日,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二期预付款3万元。4.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预付款支付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应于20日内交付定制物,该被告未按期交付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3800元并支付约定定制物总价5%的违约金4150元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原告交付的两笔预付款均支付与被告**,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定制合同及补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浩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加工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浩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定制预付款人民币4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50元;
三、被告**对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元,由被告南京秋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