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成国租赁站与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1520号
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地址: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
经营者:谷成国,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述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彬,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刚,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住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发、孙德彬、被告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市成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607170.42元、上下车费56822.96元、维修费74161.3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3158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9739.68元。二、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1434.08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因承建攀西凉铭实验外国语学校工程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四川省建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所需的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的建筑周转材料,并经被告领、返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的租赁物累计产生租金863358.42元,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07170.42元、上下车费56822.96元、维修费74161.3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3158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9739.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虽然盖了公司的章,但系被告宋刚借用去盖的,实际租赁人为宋刚,应由宋刚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原告和宋刚,与我公司无关,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使用人为宋刚和劳务公司,我公司也无法确定这些租赁物是否到了我方的工地上,主体不是我公司,应为原告与宋刚之间的纠纷。
宋刚辩称,宋刚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履行合同的责任人、义务人、宋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刚个人与泰如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领返材料清单》、《结算清单》、《催款通知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协议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宋刚均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攀西凉铭实验外国语学校工程,于2017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为西昌市成国租赁站(乙方),双方对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计划用量、暂估金额、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周转材料的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若由出租人代装代运,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周转材料的数量、质量、验收以出租人的库房为准。租金计算从承租人提货之日至材料归还之日为止。每月按实结算一次。甲方按每月全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每月按实提出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如承租人对送达的结算单在7个工作日不予确认,出租人视为承租人默认同意。甲方指定专人宋大清、曾雄为领返料经办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宋刚、曾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发材料及办理支付材料租金等事宜,其单位予以认可。2018年2月29日,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西凉铭实验外国语学校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宋大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发材料及办理支付材料租金等事宜,其单位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周转材料,被告方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截止2019年2月28日止,租赁物累计产生租金863358.4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租赁费
607170.42元、上下车费56822.96元、维修费74161.3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31585.00元,共计869739.6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了攀西凉铭试验外国语学校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607170.42元、上下车费56822.96元、维修费74161.3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31585.00元,共计86973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143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产生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被告宋刚向其公司借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宋刚,与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但其提供的《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而原告与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中间间隔3个多月,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对该份《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并不知情,即使《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是真实的,也属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善意第三人。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领返材料清单》、《结算清单》上备注的“曾雄、宋大清”的签名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本院与宋大清取得联系,宋大清本人证实上述材料中的“曾雄、宋大清”的签名确系其二人签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辩由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07170.42元、上下车费56822.96元、维修费74161.30元、材料丢失赔偿费131585.00元,共计869739.68元。
二、限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1434.08元。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成国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2.00元,由被告四川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