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与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2007号
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夏雨岙关山弄。
执行事务合伙人:倪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丹,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308号(奥林公馆)11-03室。
法定代表人:范灵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为39×××56账户的存款,保全金额为20万元。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和杨如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款179283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间(截止起诉日尚欠利息20294元);2.被告承担材料发票税款291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象山鹤浦中学综合楼绿化景观项目需石材用料向原告协议购买石材。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对石材品种、规格单价、包装运费、质量验收、付款办法、材料价不含税率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经办人为赵钦等2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合计189283元。被告预付石材款1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石材款179283元。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经办人承诺,被告应在2019年9月底付清货款,如未按时付款的,需按月利率2%付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石材属实,但欠款金额存在出入,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答辩人指定委派材料员赵永成为收货人,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供货单全由赵钦签字,赵钦是否将送货单上的全部石材用于答辩人承包的鹤浦中学工程存疑。因此,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单均非赵永成签字,故不予认可,不能将送货单作为裁判依据。其次,答辩人对送货单中的实际数量均有异议,答辩人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超出案涉工程实际用量,因此,建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提请法院对供货石材的数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丈量或鉴定。2.答辩人完全不认可赵钦代表答辩人对外作出的利息方面的承诺,该份承诺书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应由赵钦本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6日,系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之日,承诺书约定在2019年9月底支付完拖欠货款,否则需计息,如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确定的内容,应直接写入合同,且双方并未开始供货,如何能确定付款时间,故该份承诺书系赵钦后补的,原、被告供货时间直至2019年10月才结束,该份承诺书亦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其次,赵钦并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也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所作承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建象山鹤浦中学综合楼绿化景观项目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对材料品种、每平米单件价格、包装运输费、卸货承担方式、石材质量等作了约定,其中“验收和收货人的办法,根据甲方提供需求材料清单,10天内运至施工现场工地,甲方指定委派材料员(赵永成)为收货人,收货清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法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号,约定2019年9月底支付结清该工程石材款,合同材料价不含税率,如被告要求开具材料发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外人赵钦和林飞龙在上述《供货合同》甲方处签名,并由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6日、29日,9月6日、18日,10月7日、22日向被告指定施工工地送石材,由案外人赵钦在所有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送货单合计石材金额为189283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石材款1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0023.3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2913.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送货单》八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以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石材,被告签收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抗辩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故对送货单记载石材数量等不认可。原告对此解释因赵钦曾代表被告在《供货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故其货送到后发现赵钦在场便让赵钦签收,认为其签字效力更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赵钦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但其曾代表被告在《供货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且被告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供货合同》和《送货单》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石材款179283元,应予支持。被告庭后提出要求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石材的实际方量及材质(品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上述鉴定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理由为案涉工程石材实际用量和材质并不等同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数量和材质,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依据案外人赵钦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该《承诺书》承诺人处只有赵钦个人签名按印,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承诺行为未追认,且《承诺书》出具时间与《供货合同》签订为同一日,均有赵钦签字确认,但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而承诺书却未得到被告盖章确认,对此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承诺书》系案外人赵钦个人行为。因合同对开具发票的费用有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发票税款,依约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石材款179283元以及材料发票税款2913.3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计2168.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用合计3688.5元,由原告象山天一石材加工厂(普通合伙)负担196.5元,被告浙江锦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博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吴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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