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1行初11号

原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吉峰,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双台子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海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机关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申福力,该中心主任。

原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不依法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和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龙、李涛、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赵琳琳、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申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32.85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以法院委托评估价为准);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同意将实测面积为1532.85平方米的国有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并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为1532.8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保证产权调换后的安置房位置在向海大道,原告单位原址南北100米范围内,为临街(向海大道)1-4层门市房立体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安置期限到期后满12个月仍未交付安置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货币补偿代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按照应交付安置房屋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一次性补偿原告1532.85平方米的房款。货币补偿金额给付期限为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如被告逾期补偿,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协议中安置房的位置一直没有动工建设,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认真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但是一直没有进展。2017年9月2日(在约定的安置期到期后已满12个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进行货币补偿的履约通知,要求被告按照现时的市场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但是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和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辩称,城市之星小区二期东侧有一处面积为2500平方米的办公楼可以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使用,超出部分面积按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原告不同意该安置方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在双台子区范围内另提供两处楼盘商网供原告选择回迁,双方正在协商中。本案应追加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致使原告未顺利回迁,盘锦永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甲方)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产权调换后建筑面积为1532.85平方米的安置房位置在向海大道乙方单位原址南北100米范围内,为临街(向海大道)1-4层门市房立体安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约定,甲方如无法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或该安置房屋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为36个月的安置期限,到期后满12个月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货币补偿代替产权调换。甲方同意乙方被产权调换房屋按应交付时间的市场评估价格,一次性货币补偿乙方1532.85平方米房款。货币补偿金额给付期限为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出货币补偿要求之日起30日内。甲乙方确认,乙方向如下地址邮寄《货币补偿请求书》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货币补偿请求,邮寄日即为甲方给付乙方货币补偿的起始日。如甲方逾期补偿,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接受邮寄单位:双台子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地址: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小区盘山县酒厂对面)。

被告未交付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双方约定的过渡期满日为2016年8月22日,到期后满12个月是2017年8月22日,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货币补偿申请书,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收到该申请。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均同意按照2017年8月22日的安置房屋价值进行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北路631号,现位置在向海大道原告单位原址南北100米范围内,临街(向海大道)1-4层1532.85平方米门市房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中泰盘评报字(2020)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14,322.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该评估报告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

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对锅炉房、仓房、车库、电工房、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共计2,333,361.00元,该费用已履行完毕,各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解决盘锦基地拆迁置换房安置的函、EMS快递单以及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泰盘评报字(2020)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应依法受理。原、被告对该协议效力均无异议,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原告已于2017年9月2日向其提交了货币补偿的申请,被告也收到了该申请,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货币补偿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过渡期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有权主张货币补偿的日期是过渡期满后12个月即2017年8月22日,故被告应补偿的房屋价值应是2017年8月22日的房屋价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各方均认可货币补偿是对安置房屋进行的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保证产权调换后建筑面积为1532.85平方米的安置房位置在向海大道辽宁水利公司单位原址南北100米范围内,为临街(向海大道)1-4层门市房立体安置。原告据此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泰盘评报字(2020)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应给予原告货币补偿7,014,322.00元。由于协议约定货币补偿给付期限为原告提出货币补偿要求之日起30日内,本院亦给予其30日给付期限。

在原告提出货币补偿申请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补偿款,其应承担该补偿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应以7,014,322.00元为基数,以原告提出申请之日即2017年9月2日为起始时间,按本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综上所述,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和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安置补偿款7,014,3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14,32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为起算点计算至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案件受理费50.00元,评估费37,000.00元均由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和双台子区辽河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张凤平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