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鑫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彤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2号2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彤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七一路北侧阳光逸景2号楼1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罗万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勇,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华,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鑫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彤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威公司)、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张少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彤威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鑫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26000元。一审判决“辽宁鑫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碑店彤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6000元。”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结果将导致鑫富公司在偿还彤威公司工程款后,向张少华追偿无法律依据,无法以挂靠合同向张少华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审理。在重审过程中对彤威公司与鑫富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效力以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过程中彤威公司是否明知张少华与鑫富公司为挂靠关系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鑫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