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690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光,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担任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从2019年7月13日起恢复工资;2.从2019年7月13日起发生活费及其它福利待遇;3.随着国家工资政策变动而增加工资或生活费等;4.从2019年7月13日起补发工资及生活费及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因2016年7月5日-2019年7月13日止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2019年7月13日释放,是国家合法公民,2018年原退休单位,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事业,2018年改为企业,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有限工司企业,我于2019年7月13日释放应享受企业养老金待遇,因此特申请恢复工资待遇,原告于1981年8月起工作-2015年3月退休,申请生活费待遇及其它福利,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经查,原告***曾于2020年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原告的诉求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次诉讼完全相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6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亦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为生效文书。
2020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问题已经起诉,本院已经依法作出(2020)辽0102民初6375号民事裁定书,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请求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易宸
书记员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