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23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给上诉人办理离职证明、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0元(从2019年6月至实际办理手续时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助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法定劳动合同附属义务。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新用人单位无法正常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也导致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拒聘。上诉人提供的《拟签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与新公司达成劳动合同签订意向及工资标准,因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上诉人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迟迟无法建立,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未给***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0元,从2019年6月至实际办理手续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8月入职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专业技术岗位。2019年5月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2019年9月16日,***以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未给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0元,从2019年6月至实际办理手续时止。”该委于2019年9月1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9]第3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来院。
***提交《拟签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广州建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拟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万元,因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办理离职,转移档案、社会保险等手续,导致***的损失。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称***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成的原因在于***自身,该份证据仅为拟签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载明“广州建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拟聘用***(乙方)为单位工程部的地质工程师……1、乙方与原单位(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需办理完离职手续,可以进行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和注册岩土工程师证书的转移,满足以上条件后,方可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正式入职后,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并且提供的月薪为2万元人民币(税后),包括工资、奖金和注册岩土工程师证书的奖励。”该份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未能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办理离职手续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系***未按照公司规定完全履行离职手续及返还奖励费,双方该纠纷尚在另案诉讼中。经审查,虽然***提供了《拟签劳动合同》,但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未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实际到该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主张按照《拟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000元/月赔偿离职后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宏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康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