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云0702行初15号
原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甲壳虫公司)诉被告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江市发改委)、第三人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泰融公司)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卓、被告丽江市发改委的委派人王菊秋、委托代理人木慧洁、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关于玉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丽发改核准【2018】20号),原告以原告系该批复核准项目的合作方,被告核准的该建设项目因建设用地无法满足60亩的规划要求,无法正常继续推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复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与被告作出(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复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暨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非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相对人是第三人,虽然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该项目进行合作产生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因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因此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请保护的是因其与第三人合作该核准项目产生的民事权益,该权益并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且被告的项目核准是针对第三人作出,不应受事后变化的事实即原告与第三人就项目进行合作和变更项目工艺等情形的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被告予以核准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对于事后形成的权益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针对被告的核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核准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应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用地预审意见作为被告作出20号核准批复的前置条件,用地预审意见的土地面积应当与被告核准项目的面积保持一致,但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60亩用地预审的前提下核发了20号核准批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核准的项目合作方,已投入大量资金,是该项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土地预审20亩是因为项目中只有20亩是建设用地,需要向国家征用,其他40亩是其他用地,无需土地预审,所以只对20亩土地进行了预审和核准;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就项目达成合作在后,与被告在之前针对第三人作出的核准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20号批复核准的项目是发电项目,只需20亩修建建筑物,所以预审面积为20亩;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无相关印章,项目并非因土地面积未达规划面积不能实施,根据相关规定,项目发展中若建设用地不能满足生产经营可以继续报批;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提出第三人与原告是达成合作协议后另行组成公司,并变更了项目工艺,由市发改委核准的发电项目改成了玉龙县发改委备案的有机肥项目,原告只是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之一。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丽江市发改委向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核发了《关于玉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丽发改核准【2018】20号)(以下简称《丽发改核准【2018】20号》)。2018年5月18日,原告北京金甲壳虫公司与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就玉龙县有机(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了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人股东。因第三人与原告合作的项目工艺发生变更,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玉龙县城乡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向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了项目备案,玉龙县发改委于2018年6月28日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现原告以原告作为该批复核准项目的合作方,被告核准的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文所涉项目规划总面积60亩与土地预审意见核准的用地面积20亩不一致,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导致项目无法正常继续推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复无效。 庭审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因在案涉核准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已在玉龙县人民法院和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驳回原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琴 审 判 员  和灿英 人民陪审员  徐丽源
书 记 员  王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