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云0702行初14号
原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甲壳虫公司)诉被告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丽江市发改委)、第三人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泰融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卓、被告丽江市发改委的委派人王菊秋、委托代理人和汝忠、木慧洁、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项目核准批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由被告作出回应系其法定职责,被告是本案合法的行政行为主体。原告提出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第2、3项信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核准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公开的第2、3项信息不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之内容。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即被告核发《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文的全套流程、程序文件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负责公开。本院认为被告核发案涉批复时的流程信息属内部工作流程和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核发批复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文件被告提出涉及其他政府机关发文,依法不应由被告进行信息公开。故本院确认被告不公开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即第三人申请《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文时提交的全套申报材料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除非第三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本案被告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未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但双方均确认电话沟通后第三人明确表示申报材料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故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事后被告向第三人补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第三人书面回复了相同的意见。规定应当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利益不受损,故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且不存在该信息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公开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告后补书面征求意见书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对第三人及原告权利都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不公开第三人提交的全套申报材料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驳回。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从时间看属于后补行为,程序违法,且第三人的回复事实认定错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待证内容中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外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3-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丽江市发改委向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核发了《关于玉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丽发改核准【2018】20号)(以下简称《丽发改核准【2018】20号》)。2018年5月18日,原告北京金甲壳虫公司与第三人丽江泰融公司就玉龙县有机(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了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人股东。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复;2.丽江市发改委核发《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文的全套流程、程序文件;3.丽江泰融公司申请《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文时提交的全套申报材料。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回执》。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和丽发改核准【2018】20号项目核准批复,以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以及第三人申请批文时提交的全套申报材料可能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对第2、3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其申请的第2项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公开第3项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作为项目利益相关方,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全部申请事项的信息。
庭审还查明: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与向第三人进行电话征询,第三人以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与其公司相关的信息。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征求关于第三人申请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批复过程中提交的全套申报材料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次日第三人回函上述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
驳回原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琴
审 判 员 和灿英
人民陪审员 和秋欣
书 记 员 王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