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721民初78号
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快乐家园小区4幢2单元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K81FM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号院1号楼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0535767918。
法定代表人:隆莉,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和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泰融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甲壳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泰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金甲壳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4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丽江生活垃圾畜禽废弃物资源化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项目位于丽江市*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吉余村,总占地面积60亩,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核准批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投资800万元给原告,该费用作为原告对*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选址的查勘费用、项目生产设计、工艺技术规划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期报告编制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上述800万元款项由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应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400万元,第二期应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剩余400万元。协议同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就*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了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将第一期40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第二期400万元却未按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方已支付第一期款项400万元。但之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第二期款项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1.原告所取得的用地手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原约定用地面积60亩,而实际批准用地面积只有20亩,无法满足项目的需要,属于原告违约;2.合同协议签订后,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协议签订之时,双方约定的项目是丽江市范围内唯一的一家,是具备排他性的,但这之后同类型的项目在丽江市古城区范围内同时展开,从而导致本项目失去了唯一性,如果继续投资,项目无法成功,并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被告请求解除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保留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丽江生活垃圾畜禽废弃物资源化项目合作协议》;2.《*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关于给予核准*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的请示》、《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3.情况说明、*龙县*发改备案(2018)58号备案证、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收款回单;5.协议书、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完全证实原告拟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二、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丽江生活垃圾畜禽废弃物资源化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丽江泰融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取得丽江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2018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金甲壳虫公司(乙方)签订《丽江生活垃圾畜禽废弃物资源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为甲方独立自主经营的项目,该项目位于丽江市*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吉余村,规划总占地面积60亩;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800万元给甲方,该费用作为甲方对*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选址的查勘费用、项目生产设计、工艺技术规划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设报告编制等相关费用;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甲方支付400万元;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则乙方行为构成违约,已产生或已支付的费用概不退还,合同解除;若甲方未取得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核准批复,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并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贰佰万元等。2018年1月12日,*龙县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2018]2号文件作出*龙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预审用地面积为20亩。2018年1月17日,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丽发改核准[2018]20号文件作出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龙县有机物(畜禽排泄物)污染物综合利用项目核准的批复,该批复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60亩。原、被告双方合作之后,把该项目转到丽江甲壳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龙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发备案[2018]58号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项目占地面积60亩,建筑面积19980平方米等。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投资费用400万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投资费用40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泰融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甲壳虫公司签订的《丽江生活垃圾畜禽废弃物资源化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40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所取得的用地手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约定用地面积60亩,而实际批准用地面积只有20亩,无法满足项目的需求,且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是丽江市唯一的一家,但之后同类型的项目丽江市古城区范围内同时展开,从而失去了唯一性,如果继续投资,项目无法成功,并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故被告未能支付第二期款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被告可以不支付第二期投资款项的事由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协议中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本案合同纠纷导致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4,000,000元(肆佰万圆);
二、驳回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原告丽江泰融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北京金甲壳虫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