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2730号
原告: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华海路。
法定代表人:吕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区湖上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汤修路,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分两期偿还,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6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65000元。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被告不能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未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存款的标准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标准计算利息,而不是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