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1执7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吕海东,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汤修路,总经理。
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京宏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海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91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