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865号
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4719-3。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化学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09979450。
法定代表人:郑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春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荣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22048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将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灌区工程静载试验及低应变检测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完成。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检测义务。按合同约定单价27元/吨,全部检测费用为222048元。但被告却始终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2048元变更为9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的222048元的检测费用包含了被告委托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的CFG试桩的检测费用和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碎石桩的检测费用,据原告后来了解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试桩工程合同中包含了检测费用,所以对于这部分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故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97200元。
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其赔偿损失的权利。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名称为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甲方委托乙方对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工程进行静载试验及低应变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中约定:“1、静载试验检测单价:27元/吨。其中一组桩型为“碎石桩”,桩距(m)为2,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kPa)为90,压板面积(m×m)为2×2,试验最大荷载(t)为72,单价:元/组(根)为1944。2、低应变检测免费”合同第三条中约定:“2、检测技术服务费总额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3、合同费用由甲方一次支付乙方。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第五条检测期限中约定:“本工程检测期限2014年3月20日开始,2014年4月30日结束。野外工作结束后4日内提交报告。该工程如遇到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或甲方原因影响正常工作时检测报告交付日期顺延。”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工作量统计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实际检测的工作记录即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任务单三份,被告认为第一份任务单上签字的季建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第二份任务单上没有被告没有签字,第三份任务单上签字的吉刚,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被告认为第三份任务单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工作报告,工作量统计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检测义务,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不属于新证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交给被告,原告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只主张原料油罐区碎石桩的检测费用。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统计中,“原料油罐区碎石桩”一栏,对应的复合地基静载试验(组)为50,压板面积(m2)为4,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kPa)为90,最大加荷载(吨)为3600,单价(元)为27元/吨,合计(元)为97200元。原告主张的碎石桩检测对应的是第一份编号为检(DSF)字(2014)第(041)号任务单,对其他项目的检测费用原告不再主张,故对第二份编号为检(DSZ)字(2014)第(035)号任务单、第三份编号为检(DSZ/F)字(2014)第(088)号任务单,本案不再涉及。第一份编号为检(DSF)字(2014)第(041)号任务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检测项目为“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及多桩复合地基承载力”,工作内容为“对该场地进行碎石桩检测”,抽样地点为“曹妃甸11加铁道东5里路北”,抽样日期为“2014年4月4日”,抽样数量-静载为50,桩长(m)为7,桩径(mm)为800,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kPa)为90,压板面积(m2)为4,最大加荷载(kPa)为720,该任务单记载了静载试验加载表、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记录表等内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编号为检(DSF)字(2014)第(041)号,工程名称为“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检测项目为“单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上记载的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工程地点为“曹妃甸十一加铁道东5里路北”,抽样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抽样数量为50,检测时间为“2014年4月4日-4月16日。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重交沥青、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项目原料油罐区工作量统计、任务单、检测报告,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相对应,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统计、任务单、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相对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碎石桩静载试验检测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所进行的碎石桩静载试验检测抽样数量为50组,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90kPa,压板面积为4m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该项碎石桩检测的费用为“单价1944元/组(根)”,故该项检测费用为97200元(1944元/组×50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97200元检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97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唐山三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代理审判员 郑 康
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