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7执异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美增,职务不详。
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基础局)与被申请人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河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中原大河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原大河公司称,其与中国水电基础局的案件尚未审判。该账户内资金系防洪专项资金,账户被查封后,无法正常拨付防汛整治工程款项,导致停工数日。同时,该账户是其员工工资发放、社保资金缴纳的基本账户,也是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主要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四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建设单位付款审核证书》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合同措施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计量报验单》复印件一份、《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辩称,一、不同意对中原大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14612.46元进行解冻,理由如下:1.如果将已冻结的资金解冻,必然会存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风险,这与水电基础局申请诉讼保全,防止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根本目的及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相背;2.法院依法冻结中原大河公司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存在“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情形;3.中原大河公司称其账户上的资金为防洪专项款项,被冻结后无法正常拨付,该理由不成立;二、中原大河公司提出的解冻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中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综上,中原大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中原大河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川0727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冻结异议人中原大河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5914612.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其他财产。2021年1月28日,本院对中原大河公司在账户的银行存款5914612.46元予以冻结。中原大河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一、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1)川0727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原大河公司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且本院仅对案涉账户中5914612.46元作额度冻结,并未冻结该账户,超过冻结数额的款项仍可使用。二、因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的基本账户不能冻结,且冻结该账户存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异议人提出案涉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资金系防洪专项款项,该账户冻结导致异议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及为员工购买社保、工资核发等理由不能成立。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为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也不足以证明本院已冻结的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对异议人中原大河公司提出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李显菊
审判员 王为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