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322民初44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儿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30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35044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4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中原大河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原大河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现已退股)与***、***、***原是合伙关系,他们借用中原大河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合伙合作福建省莆田国道纵三线仙游段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2016年7月27日,***与***、***、***及***签订《搅拌站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承包范围与完成混凝土搅拌、运输有关的机械设备、车辆、机具、人工及材料和电费等费用。被告各种型号砼以单价承包给乙方各种型号混凝土51元/立方米。被告按每月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清余下20%工程款。2017年6月1日,由于分包事项调整,***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与完成混凝土搅拌、运输有关的机械设备、车辆、机具、人工及材料和电费等费用,变更为***的承包范围包含了所有与完成混凝土搅拌有关的机械设备、车辆、机具、人工及材料和电费等费用。被告各种型号砼以综合单价承包给乙方各种型号混凝土51元/立方米变更为被告各种型号砼按附表综合单价表承包给乙方。然而,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无故拖欠80%的进度款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2020年8月)的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50442元,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现尚欠1350442元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案外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1.承包范围: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各种型号砼;2.合同价格:甲方各种型号砼以单价承包给乙方各种型号混凝土51元/m³。上述综合单价中不包含按标准化要求进行料仓砌筑分隔墙、料仓上***及制安,搅拌楼、料斗封闭围合成。完工后甲方用材归甲方所有。乙方承担搅拌楼、料斗及所有的基础模版、预埋件以及所有与砼搅拌、运输有关的机械设备、车辆、机具、人工及材料和电费等费用;3.乙方责任:乙方每天24小时待命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各种砼,在数量上必须足额提供,如果发现数量不够,需要方将按最少的方量签字,项目部有权处理或同意需要方意见......”。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案涉工作内容系***按照甲方的要求加工后提供各种砼,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案涉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第二,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施工协议书》第十三条虽对争议解决进行约定,但其约定由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福建省仙游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询问***,其选择便于其诉讼的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