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602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305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水县水务局,住所地:建水县仁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5240152006464。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角**,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与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水县水务局、角**,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水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角**,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建水县水务局、中原公司、角**代位清偿债权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盘法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受理费9120元,支付律师费19500元。前述合计428620元;2.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水县水务局作为建设方将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分包角**,角**又将项目转包给***、**千。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2标段项目部在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方一直与被告方协商相关的还款事宜,但被告方采取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起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出具盘法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执行到位。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建水县水务局调查,得知建水县水务局尚有227.6万元款项没有向中原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调查相关情况,中原公司回函:与***无合同关系,实际合同当事人为角**。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到期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中原公司未到庭应诉。 建水县水务局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建水县水务局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法人为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由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水库工程。因此,被诉主体应该是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而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建水县水务局。2.2012年1月31日,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其中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签约人为***,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8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660天。按此约定,自监理人于2012年12月1日批准合同工程项目开工后,应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但承包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合同履约不到位,严重拖延工期,直到2016年2月27日才完工;另外,根据《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其余20%在工程各种竣工资料交清并归档后支付10%,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次付清,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在中原公司承建的第2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只能“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的约定,向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拨付80%的工程款。因此,***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及“经法院审理出具〔2015〕盘法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执行到位。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建水县水务局调查,得知建水县水务局尚有227.6万元款项没有向中原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这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要在完成工程审计后,才能根据审计造价进行拨付,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当时未支付这一笔款项并无过错。4.2019年4月29日,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中原公司和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方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完成了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工程的竣工结算审计,审定第2标段工程造价17136161.90元,根据《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其余20%在工程各种竣工资料交清并归档后支付10%,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次付清,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逐次向中原公司拨付了剩余工程款项,至2022年1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拨款后,累计拨款17136161.90元,已完成了中原公司的全部拨付。综上,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已按照《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原公司承建的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请求向建水县水务局进行追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建水县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角**辩称,角**未欠***钱,角**不认识***,现***还欠角**一百多万元设备费,***仅做了一部分工程就中途退出,当时角**和***签了设备转让协议,后***不支付工人钱,还停工了,后来还是水务局支付了款项。 第三人***述称,中原公司没有支付***款项,在政府的帮助下把***的项目抢过去了,***的投资未得到回报。至于***的钱,当时***是为了项目能延续,***是作为三个人的代表承建该项目,该项目是角**转给***,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原公司、第三人***承担偿还欠款40万元、利息、律师费。2019年12月25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500元;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第三人***承担。 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将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发包给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为19022071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工期为660日历天。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分包给被告角**,角**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千,但第三人***并未将工程全部做完,剩余工程由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尾。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第2标段由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送审价17176170.02元,审定价17136161.9元。2019年3月17日,中原公司请求并授权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工程款支付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28日,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拨付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190.38元。现建水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已付清中原公司款项。中原公司与角**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角**与***的工程款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015)盘法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的债权虽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但***未能证明建水县水务局欠第三人***债务的事实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原公司、角**欠第三人***债务的事实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角**欠第三人***的具体债务的数额是多少。***主张由建水县水务局、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角**代位清偿债权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盘法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受理费9120元,支付律师费19500元,前述合计42862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充分,其相应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主张云南省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的发包方系建水县水务局,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水县***水库工程第2标段分包给被告角**,角**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有建设资质的***、**千。中原公司、角**是否欠***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