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104民初4841号
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诉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9元,由原告召陵区瑞峰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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