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王澄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URGNR4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花园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锡能公司承建的无锡市锡山区山河村新农村改造项目中从事木匠工作。锡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赵玉华。锡能公司将部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赵玉华,赵玉华又让妻子通过微信支付给***。2021年9月24日,***在工作中不慎跌落致骨折,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能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关系。案涉工程并非其公司承接,赵玉华和包望炎也没有挂靠在其公司施工。现场锡能公司的牌子也不是其挂的,其也未授权给他们挂这个牌子,且这个牌子被分成两段,是纸糊的,很不正规,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其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至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派出所报警称,其2021年9月24日在山河村新农村自建工地上工作期间,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与包工头赵玉华协商工伤赔偿问题未果,故报警。
***向本院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赵玉华的电话录音中,赵玉华陈述:“挂的牌子是前面锡能的牌子,用没用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去年过来的……这里的牌子多的,一个小老板就挂一个牌子,一个小老板挂一个牌子。”***另提供其妻子与“朱书记”聊天录音中,“朱书记”陈述,“大老板”系包望炎。
经调查,包望炎向本院陈述:其承包了无锡市锡山区山河村农村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其与业主个人之间签订建房协议;其未经锡能公司同意在现场挂了锡能公司的牌子,但实际未挂靠在锡能公司名下施工,该工程与锡能公司无关。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玉华施工。赵玉华向本院陈述:其从包望炎处承接了本案工程,***是经朋友介绍到其工地干活的,***是自己跳下来的,与其无关。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赵玉华、包望炎、锡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可能。
2021年12月17日,***就本案讼争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需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经朋友介绍至山河村农村建房工地干活,系受雇于赵玉华,赵玉华承建工程系分包自包望炎。现包望炎明确陈述,该工程与锡能公司无关,现场牌子系其未经锡能公司同意自行张挂。综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锡能公司承建证据不足,进而,其主张与锡能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薏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