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905号
原告:撒兰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URGNR4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花园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撒兰早与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兰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兰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1年12月2日其与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撒兰早自2021年3月起入职锡能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220元/天。2021年12月2日,撒兰早在工作中右手被钢管压伤,但迄今为止,锡能公司仍未为撒兰早申请工伤认定。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撒兰早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撒兰早遂诉至法院。
被告锡能公司辩称,其与撒兰早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未招录过撒兰早,撒兰早的工资也并非锡能公司支付,撒兰早的工作内容、时间并非锡能公司安排。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撒兰早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和锡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伤超过3万元的,由锡能公司承担,撒兰早系自己推着三轮车撞到钢管上受伤的,撒兰早受伤后其把撒兰早送到医院,医疗费也是其支付的,其给过撒兰早两趟路费,也带撒兰早去锡能公司在××村××房改造项目工地的老板协商相关工伤赔偿的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锡能公司承建了*****新农村农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锡能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瓦工)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
撒兰早陈述其于2019年开始跟***干活,2021年5月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系和***商谈为220元/天,由***支付。锡能公司称对撒兰早入职情况不清楚。
2021年12月2日,撒兰早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右手被钢管压伤,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医。撒兰早受伤后回家,***给了撒兰早1000元路费,2022年8月,撒兰早来无锡,***给了撒兰早1000元。
2022年11月3日,撒兰早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撒兰早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撒兰早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出院记录、工作现场照片、洛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22年8月21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现场录音光盘、2022年8月21日拍摄于***工地的照片、2022年8月21日拍摄于***工地的视频及文字资料整理、与被告项目部人员李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通讯录、锡能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的陈述,锡能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锡能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撒兰早系由***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撒兰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锡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锡能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撒兰早主张确认与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撒兰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撒兰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剑
书 记 员 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