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撒兰早、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05民初1905号 原告:撒兰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URGNR4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花园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撒兰早与被告江苏锡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兰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兰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1年12月2日其与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撒兰早自2021年3月起入职锡能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220元/天。2021年12月2日,撒兰早在工作中右手被钢管压伤,但迄今为止,锡能公司仍未为撒兰早申请工伤认定。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撒兰早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撒兰早遂诉至法院。 被告锡能公司辩称,其与撒兰早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未招录过撒兰早,撒兰早的工资也并非锡能公司支付,撒兰早的工作内容、时间并非锡能公司安排。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撒兰早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和锡能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工伤超过3万元的,由锡能公司承担,撒兰早系自己推着三轮车撞到钢管上受伤的,撒兰早受伤后其把撒兰早送到医院,医疗费也是其支付的,其给过撒兰早两趟路费,也带撒兰早去锡能公司在××村××房改造项目工地的老板协商相关工伤赔偿的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锡能公司承建了*****新农村农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锡能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瓦工)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 撒兰早陈述其于2019年开始跟***干活,2021年5月到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系和***商谈为220元/天,由***支付。锡能公司称对撒兰早入职情况不清楚。 2021年12月2日,撒兰早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右手被钢管压伤,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医。撒兰早受伤后回家,***给了撒兰早1000元路费,2022年8月,撒兰早来无锡,***给了撒兰早1000元。 2022年11月3日,撒兰早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撒兰早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撒兰早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出院记录、工作现场照片、洛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22年8月21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现场录音光盘、2022年8月21日拍摄于***工地的照片、2022年8月21日拍摄于***工地的视频及文字资料整理、与被告项目部人员李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通讯录、锡能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的陈述,锡能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锡能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瓦工劳务分包给***。撒兰早系由***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由***支付劳动报酬。撒兰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锡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锡能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撒兰早主张确认与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撒兰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撒兰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剑 书 记 员 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