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执异271号
案外人:山东天元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139948379。
法定代表人:张贵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方浩,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本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临沭县。
申请执行人:临沂君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涑河南街生活广场A号楼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41699566。
法定代表人:倪成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佳,男,汉族,1991年9月1日出生,本单位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本院在执行(2018)鲁1302执5524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临沂君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易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天元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331号配房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元公司称,本案查封的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室、-331号配房并非***所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26日,***向天元公司交购房诚意金50000元,拟购买天元公司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室、-331号配房,后于2017年7月31日交纳房款55023元,合计105023元,其中主房、配房首付款合计95023元,车位定金10000元。2017年9月26日网签《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201752363,2017年10月26日双方签字并盖章,且于2017年10月27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所购主房及配房总房款共计465023元,剩余房款370000元未付,我公司在与***办理退房手续时得知,上述房产于2018年2月9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二、天元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沂仲裁委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解除天元公司与***签订的预售合同。综上,***仅交付95023元,剩余房款37万元一直未付,涉案房产不属于其财产,且临沂仲裁委已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贵院对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临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一份;二、***与天元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三、收据三份。
申请执行人君易贷公司未做相应的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君易贷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即(2018)鲁1302民初371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9日查封***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区水韵××小区东××楼××单元××室、××号配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向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302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君易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君易贷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申请拍卖涉案房产。案外人天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案遂暂缓执行。
另查明,天元公司因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临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临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予以确认,调解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天元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YS201752363号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半年内协助天元公司撤销涉案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三、***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支付天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502元、仲裁费1679元(3359元减半收取1679元),该两笔款项共计48181元,由***从天元公司交纳的涉案房屋首付款95023元中扣除。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有异议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排除了其它法律程序的适用。本案中,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临仲裁字第258号裁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是2018年2月9日,故,天元公司依据在查封之后作出的裁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天元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晓蒙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