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4民初1809号
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帝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帝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由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