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1)浙0104民初872号
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敏如、马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涧沟镇方圩村
法定代表人滕跃。
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月公司)诉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五月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五月公司基于与被告**合作社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而起诉,认为被告欠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210元和违约赔偿金8000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门止按照万分之六日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过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其损失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金五月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年生黑麦草等货物,价值共计27921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工作日内付8万元整,剩余货款须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结清;双方还约定了货物送达地址及联系人腾跃;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应立即向甲方支付8万元违约赔偿金,并应向甲方赔偿其全部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若乙方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日,还应就未付金额按照万分之六的日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联系人腾跃于2020年10月14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送货单记载送货金额共计27921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合作社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279210元。同日,被告**合作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本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金五月公司采购600包黑麦草,合同金额279210元,该笔货款未支付,以上欠款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1日全部付清。
原告陈述,此后被告未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五月销售合同》、送货单、《往来询证函》、《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一个工作日支付8万元,余款在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该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欠付的货款。
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1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万元一项,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该项违约金及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再主张8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上述第一项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4元,由原告浙江金五月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60元,被告寿县**草坪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人民币283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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