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2888号
原告:林涛,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建昌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林涛与被告中建昌盛(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0元;2.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797元;3.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259.2元;4.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实际工作至2020年12月23日,因被告恶意调岗降薪,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等问题提起仲裁,2021年5月19日门头沟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林涛向中建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公司虽注册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经本院核实,中建公司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世界之花C1座521室、621室,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谢耀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