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70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树苴乡农业技术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树苴乡五街。
法定代表人:杨松荣,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东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树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市树苴乡五街集镇**。
负责人:李庆华,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蔚,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树苴乡水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市树苴乡五街。
法定代表人:李枝新,主任。
再审申请人**市树苴乡农业技术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树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树苴乡政府),**市树苴乡水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树苴乡水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违法国家法律,损害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利益,合同无效。雄州公司的施工项目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按照资质要求,雄州公司无法进入招投标程序,且其以肢解工程的方法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从而获得涉案工程。2.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也无权签订涉案水库的施工合同。工程是政府的公益项目,所有权不属于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也并非中标总包方。即便合同有效,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也是帮忙业主订立合同,从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管理。3.付款条件为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雄州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将工程移交给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后才能获得工程款,但其将工程移交给案外第三人,已构成违约。
雄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工程是为水库改建提供施工用电的前期附属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业主树苴乡政府发布的招标公告是指水库改扩建工程,并非本案工程。合同是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签订,依法成立。工程完工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投运后,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向雄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明其清楚自己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树苴乡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树苴乡水务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与雄州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市树苴乡腊武地新建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该配电公司并非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雄州公司具备电力施工的资质,其与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作为配电工程发包方与雄州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雄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雄州公司向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开具发票,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向雄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涉案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如何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以及其与树苴乡政府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最后,合同约定工程尾款需在工程完工通电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付清及工程验收通电后线路及电气设备产权由雄州公司移交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所有,即合同并未约定雄州公司移交工程系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相反,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雄州公司主张支付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尚欠的工程尾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树苴乡农业技术综合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蕾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