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1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65A4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1551578K。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瑞东路东钰苑C座5层。
法定代表人:孔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昆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MB0W086505。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沈康鉴,系该指挥部指挥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楚公司”)与被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电力公司”)、第三人云南昆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昆广高速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告雄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滕海霞、被告雄州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昆明岷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涉案工程通电并按照协议移交属地供电部门;2.判令被告以3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为2541000元(847天);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委托被告对从禄丰县一平浪镇110KV舍资变电站新建10KV间隔及出线,沿昆楚高速公路广通勘察试验段(K97+000--K108+200)架设电力专线。主要包括电力专线的审批、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设备购置、施工安装、验收、甲方工程期间的运行、维护、检修等,到通车后将项目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进行维护管养的全过程工作。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线间隔及电力专线的建设,如不能按期完工,应向第三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昆楚高速公路广通特长隧道勘察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施工项目,林业部门批复的林勘通道架设电力专线总长较竞价时提供的施工图增加长度3.378km,双方约定按批复的林勘通道架设电力专线。2018年8月7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昆明岷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包含已经履行完成的权利及义务)由原告概括承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既有合同中第三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昆广高速指挥部作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事实,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的合同工期按时完工。现因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施工已完成,被告承担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仍未完成建设,电力专线架设工程全部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需尽快移交供电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曾在起诉之前,多次催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实现合同目的,但被告均未实际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其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电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发包人义务。违约方是原告昆楚公司,在昆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其公司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2.昆楚公司诉请其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是昆楚公司违约所致,其诉请要求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3.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该由昆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昆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本诉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陈述称:指挥部、昆楚公司、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三方主体变更协议书,指挥部在涉案合同下权利义务已由昆楚公司概括继受,指挥部已不再作为涉案合同主体,由昆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雄州电力公司履行合同,且项目已移交完毕。而该事实、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已经(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案件、(2020)云23民终339号案件,两审法院已审理查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在昆楚公司起诉的本诉中指挥部为第三人,昆楚公司并未请求指挥部承担责任。因此,针对昆楚公司本诉请求,应由昆楚公司与雄州电力公司自行解决和承担,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履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六条第(一)项内容,向涉案工程征地拆迁户支付征地拆迁费;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停工损失318,290元(按工程款总承包价4,051,499元已完工95%的比例价款3,848,924元计算利息,2018年6月25日停工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共784天,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3,848,924元×3.85%/年÷365天×784天=318,290元);3.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费用及支付、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18年1月30日,反诉人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因电力通道比施工图长3.378千米,双方就增加长度的单价及费用达成协议。在反诉人进场施工期间,2018年8月7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第三人又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合同主体变更,即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第三人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再就既有合同对反诉人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被反诉人根据三方协议承担既有合同中第三人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被反诉人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表现为:一、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按楚雄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昆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标准,按实际支付费用加建筑安装类增值税(11%)及附加税率,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对于(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由被反诉人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被反诉人负责支付。征地拆迁费的支付主体是被反诉人,但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反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征地拆迁费。第二,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开展工作的条件。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需要甲方协调的相关事宜”。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反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为反诉人提供具备施工的条件,本案第三人在2018年4月2日才将涉案工程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完毕,但第三人及被反诉人至今未向电力通道征地拆迁户支付任何征地拆迁费,也没有为反诉人的施工协调任何相关事宜;致使反诉人不能对电力通道中的树木进行砍伐,反诉人只能停工,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电运行。综上,被反诉人不履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无法对电力通道进行林木采伐,工程从2018年6月25日起处于停工状态,反诉人已实际完成整个工程约95%以上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反诉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发包人基本义务,导致工程停工,给反诉人造成停工损失;反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垫付大量资金购买各种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仍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工程停工后,被反诉人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经统计涉案工程已完成95%以上的工程量。由于停工给反诉人造成垫付资金长期占用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存在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构成违约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被反诉人,所以,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与征地拆迁户签订《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赔偿(补偿)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请求法庭判令答辩人向涉案工程征地拆迁户支付征地拆迁费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另案纠纷中提交的证据《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赔偿(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为被答辩人与涉案工程征地拆迁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涉案工程征地拆迁户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应为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征地拆迁费无任何依据及法律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征地拆迁协调及补偿工作属于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对于征地拆迁费,是由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支出的实际费用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但因被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涉案工程至今未通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或者审计移交,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征地拆迁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现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对于其请求法庭判令答辩人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架设完成电力专线并确保通电,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线间隔及电力专线的建设,如不按期完工,影响甲方施工,则向甲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截止答辩人起诉之日,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其行为已违反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双方合同义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答辩人承担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反诉及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公正审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反诉第三人昆广指挥部陈述称:指挥部、昆楚公司、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指挥部在涉案合同下权利义务已由昆楚公司概括继受,指挥部已不再作为涉案合同主体,由昆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雄州电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且项目已移交完毕。而该等事实、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已经(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案件、(2020)云23民终339号案件两审法院已审理查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在雄州电力公司提请的反诉案件中指挥部为第三人,雄州电力公司并未请求指挥部承担责任。因此,针对雄州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应由该公司与昆楚公司自行解决和承担,请法庭依据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和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针对本诉、反诉合并举证,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针对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事业单位在线查询截图、《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广通段)合同协议书》、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赔偿(补偿)协议书(第三人因不是签订主体,未发表质证意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以证据所能反映的客观事实为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提交的《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同谈判备忘录》,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就昆楚高速公路广通勘察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作事宜进行合同谈判,约定由被告在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完成电力专线的建设。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经退出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书》《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提交的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昆楚高速试验段二标段b2b3工区项目经理部关于申请补偿自发电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舍资10KV专线情况调查,欲证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向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试验段二标段b2b3工区承建方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电力条件,2018年10月22日,原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为确保不影响施工进度,采用通过柴油发电机进行发电施工,期间,因自行架设电力线路产生费用600余万元,电力线路未架通前自发电产生费用共计920余万元,要求原告全额承担损失。2020年1月6日,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至工程所在地进行调查,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且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认为“请示”与昆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对“请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电力专线情况只是反映电杆、电线,无法判断是不是涉案工程,几张照片无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展,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请示”中产生的电力架设费用时间为“2017年5月底”,费用产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以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专线情况调查系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楚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单方作出,无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签章,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3.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7,128元、保全担保费2541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要求雄州电力公司承担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4.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提交的《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移交协议》原件,欲证明2016年8月,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发展)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交投集团)签订本协议,主要约定:1.交投集团系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的项目业主,设立昆广高速指挥部(即本案第三人);2.根据云南省交通厅专题会议纪要,要求交发展就本项目设立项目公司,交投集团将本项目工作向交发展移交,交发展及项目公司(即昆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全面负责实施本项目。依据该协议,根据云南省交通厅安排昆广高速指挥部已退出本案本诉、反诉争议项下设计的项目建设,由昆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故本案本诉、反诉涉及法律关系、争议、责任和后果不应由昆广高速指挥部承担。经质证,对上述证明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认为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针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昆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欲证明2019年4月19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调查后向直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合同中“已完成的部分征地拆迁赔偿414,225元”为原楚雄市源恒电力公司完成部分,不包含于雄州电力公司施工所产生的征地拆迁赔偿费中,雄州电力公司完成97.4%的工程,剩余未完成是因为树砍不掉,其公司已兑付征地赔偿费共计198,608元,在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垫付10万元征地赔偿押金,被反诉人有支付征地拆迁费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不认可,认为2018年8月7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第三人已经退出了合同的履行,该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在另案的二审生效判决第24页对该份证据作出明确意见是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完成工程情况应该予以纠正,所以不能作为工程完成量的证明;对上述证明材料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无异议。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在退出案涉工程后出具的,且系其单方面出具的,无原告(反诉被告)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6.针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提交的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征地拆迁费支付主体为被反诉人昆楚公司,被反诉人没有对已产生的约108万征地拆迁费进行拨付,扩容是合同签订后增加的数量,会议纪要明确昆楚公司于2020年2月底前完成拨付扩容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及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均不予认可,认为因各方意见不统一,该会议纪要并未最终形成正式文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因为未形成正式会议纪要下发,本院不予采信。
7.针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提交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欲证明2018年4月2日,第三人才将涉案工程林木采伐许可办理完毕,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反诉人在2018年4月1日竣工,但自己又不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2日才将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完毕,该行为不能由被反诉人承担责任,林勘不是被反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办理该证的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8.针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陈某、杨某、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1、陈某的证言欲证明二人承包雄州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架设,具体施工的地段和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不能继续施工的原因、停工的时间。杨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广通镇蒙七村委会金龙寺村村民,电力线路经过部分村民承包的林地,有部分农户的树木已经砍了,杨某和张某2的树已经按照4米的通道砍了,但是至今都没有将款项支付到二人手中。经质证,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昆楚公司认为张某1、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已完工程量情况,张某1、陈某与雄州电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有利害关系。杨某和张某2的证言恰好证实是雄州电力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停工。本院认为,张某1、陈某的证言,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尤其是工程完工量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和张某2的证言,综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因为未能完成对村民征用林地的补偿而无法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昆楚高速公路广通段施工需要,甲方组织竞价,根据竞价及合同谈判结果,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要求:(一)工程内容:从禄丰一平浪镇110KV舍资变电站新建10KV间隔及出线,沿昆楚高速公路广通勘察试验段(K79+000-K108+200)架设电力专线,主要包括电力专线的审批、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设备购置、施工安装、验收、甲方工程施工期间的运行、维护、检修等,到通车后将项目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进行维护管养的全过程工作;(二)本项目原甲方已委托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已终止合同,乙方在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三、费用及支付:(一)根据竞价结果,本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50583.30元,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报价中包含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采购、安装、利润、税金、项目通车前的运营维护、通车后将项目协调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的全部费用;(二)鉴于本项目原甲方已委托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现已终止合同。为了加快速度,减少损失,乙方同意接收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价值为1705783.86元的成果,具体完成项目及金额如下:1.已完成实物工程:910783.86元;2.已完成的勘察设计及报批:225775元(按总包干价的4.3%计);3.已完成的林业勘察:155000元(按10000.00/km计,总长15.5km);4.已完成的部分征地拆迁赔偿:414225元。合计:1705783.86元。已完成的成果及金额从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三)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按楚雄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昆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标准。按实际支付费用加建筑安装类增值税(11%)及附加税率,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四)扣除已完成的项目及价值后,本项目实际合同总额为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赔偿),即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赔偿);(五)支付方式:1.通电后支付实际合同总额的80%,即2835839.55元。2.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余的20%,即708959.89元。四、工程质量及验收:(一)所架设线路严格按经地方电力部门审批的,甲、乙双方认可的设计图施工,确保符合《35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及国家、行业颁发的现行其它相应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和设计要求;(二)电力专线建设完成后经地方电力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上报甲方进行实地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规范或不能满足甲方施工要求的,乙方应自费进行返工;(三)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按南方电网电力工程竣工要求提交一式四份。五、工期要求:乙方必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六、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开展工作的条件;2.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需要甲方协调的相关事宜;3.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原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包括剩余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征地协调及补偿、电力通道砍伐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等工作;2.按合同约定时间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按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3.主要材料及设备须向南网合格供应商进行采购;4.负责电力专线架设期间及昆广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的管养与维护,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建设完工后,负责协调将电力专线移交上划至电力部门,并承担在移交过程中产生的整改费用;5.负责办理供电部门供电所必须的相关手续,6.按保修条款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保修服务。十、违约责任:(一)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线间隔及电力专线的建设,如不按期完工,影响甲方施工,则向甲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二)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和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雄州电力公司签订了《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因发现甲方竞价时提供的经禄丰县供电公司审核批准的电力专线施工图与林业部门批复的林勘通道不一致,林勘通道较电力专线施工图长3.378㎞(甲方竞价时提供的电力专线施工图和林勘由第一家施工单位负责完成),双方就增加长度的费用签订补充协议:一、基本情况:本项目竞价时提供的电力专线施工图总长为15.507km,按林业部门批复的林勘通道实施的电力专线总长为18.885km,较竞价时的长3.378km。第一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均按批复的林勘通道实施,未按电力专线施工图实施(合同谈判时确认已完成工程为910783.86元,已完成的部分征地拆迁补偿为414225元),为了充分利用原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并确保按批复的林勘砍伐林木,研究决定,按批复的林勘通道架设电力专线。二、增加长度的单价及费用:增加长度3.378㎞,按150000元/㎞计,合计增加费用3.378×150000元=506700元(大写:伍拾万零陆仟柒佰);三、因履约条件发生变化,合同工期作适当延长。四、除本协议约定的增加费用及合同工期外,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2018年8月7日,昆广高速指挥部(甲方)、昆楚公司(乙方)、雄州电力公司(丙方)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既有的《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受,甲方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再就既有合同对丙方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既有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丙方陈述与保证: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时,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在既有合同项下步存在对丙方的其他违约情形;丙方已经向乙方如实提供本项目的重要资料和在既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丙方在履行合同时,已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原有批复林地通道为4米,4米宽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要求,需拓宽为10米。因没有支付相应的新增林地通道产生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于2018年6月停工。现案涉工程尚未通电,未进行验收。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款纠纷,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即:“一、由原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4,179元;二、驳回被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雄州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主张要求昆楚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非林业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已含税款)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上述判决内容昆楚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雄州电力公司与昆广高速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公司、雄州电力公司签订的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雄州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没有支付相应的新增林地通道产生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2018年6月停工。对于昆楚公司要求雄州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征地拆迁费应由谁垫付的问题,昆楚公司认为其不是不支付,而是应该由雄州电力公司先行垫付,在合同履行完毕建设工程移交供电部门并进行审计后再支付雄州电力公司,而雄州电力公司认为协议对征地拆迁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该按照常理进行解释,其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总价仅为400多万元,扩容后要垫资相当于此金额甚至更多的征地拆迁费,不符合合同目的,该款应由昆楚公司支付给农户后才能进行砍伐林木,继续施工完工。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三、费用及支付:(二)4.“已完成的部分征地拆迁赔偿:414,225元。”,“(三)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四)扣除已完成的项目及价值后,本项目实际合同总额为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赔偿),即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赔偿)”;六、甲乙双方在责任和义务:(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在原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包括剩余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征地协调及补偿、电力通道砍伐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等工作”,根据协议内容及条款顺序,“征地拆迁赔偿”“征地拆迁费”应是指征地拆迁费用,“征地协调及补偿”应是指具体的征地协调及补偿工作,征地拆迁费明确由昆楚公司在实际合同总价外支付,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通电后支付实际合同总额的80%,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余的20%。”施工补充协议对此也未作变更,前述两个协议虽明确征地拆迁费由昆楚公司在合同总价外支付,但均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与方式,众所周知,征地拆迁费的赔偿对象是被征地农户,而不是雄州电力公司,而后签订的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丙方在履行合同时,已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也未明确是否包含征地拆迁费的赔偿,按照常理,应该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支付被征收人的征地拆迁费后,才能顺利进行林木砍伐,进行电力通道建设。而根据协议,工程原有批复林地通道为4米,4米宽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要求,庭审中雄州电力公司陈述即便进行建设完工,也不能达到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移交,昆楚公司认为能否进行验收移交是雄州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综上,继续履行合同因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原则也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要继续履行合同,涉及的内容较多,通过本案诉讼无法解决合同履行的后续问题,原、被告双方应另行协议补充,故对于昆楚公司请求雄州电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昆楚公司请求雄州电力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541,000元(847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雄州电力公司与昆广高速指挥部于2017年12月20日约定的工期为“乙方必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后于2018年1月30日补充约定“因履约条件发生变化,合同工期作适当延长。”因没有支付相应的新增林地通道产生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停工,后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公司、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变更合同主体,昆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概括承担合同中昆广高速指挥部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此时,昆楚公司对于已经停工的工程并未就延长工期提出异议,双方未重新约定履行期限,协议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出线间隔及电力专线的建设,如不按期完工,影响甲方施工,则向甲方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昆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影响甲方施工”的具体事实,故对于昆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昆楚公司请求雄州电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雄州电力公司请求昆楚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费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对征地拆迁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原则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雄州电力公司请求昆楚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18,29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通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或审计移交,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雄州电力公司请求昆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反诉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艳
审 判 员  杨异文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