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101号
原告:**市树苴乡农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树苴乡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31014。
法定代表人:杨松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瑞东路钰苑C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1551578K。
法定代表人:孔东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树苴乡农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与被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被告雄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市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线路及电器设备产权立即移交原告所有(移交设备具体为:柱上变压器S11-50-10/0.4KVA变压器一台,安装50KVA配电JP柜一台,安装户外真空断路器ZW32-10/12.6/630一台,跌落式熔断器二组,安装高压计量一台,安装10KV氧化锌避雷器HY5WS-17/50(跌落式)二组,南方电网鹿城供电局审定设计图纸采用190×12m电杆,新架设架空导线采用LGJ-50mm2架空线),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电器设备款37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移交项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3750元(375000×2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将**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性水库10/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及再审,受案法院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按判决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结束后,被告就须将完工工程项目移交原告,合同并未规定移交给其他方作为工程移交方式。根据判决,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合同于法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也应该履行移交发包工程项目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享有合同对价物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完工项目,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达到,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雄州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接,被答辩人已经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营运,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配电工程线路及电器设备属于案涉工程组成部分,相互组合构成一个完整的电力工程系统,整个电力工程系统属于不动产,无法按原告诉请就具体配电工程线路及电器设备进行移交。被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相应工程价款,并已接收案涉工程,因此,根据案涉工程性质,被答辩人要求移交配电工程线路及电器设备产权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建设合同;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3.**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2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雄州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21年4月14日,本院向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发函,同日,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向本院复函。2021年4月21日本院到**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实地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在场人(包含原、被告)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
经质证,被告雄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复函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甲方)与雄州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将**市树苴乡腊武地新建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承包给雄州公司承建。《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第五条付款办法......工程款付清及工程验收通电后线路及电气设备产权由乙方移交甲方所有;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延时完工一天扣工程款项200元,如因**鹿城供电局供电方案未批复、不准停电搭火及强制要求停工原因除外;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每延时拨付工程款项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占用费200元,甲方延时拨付工程款项则工程施工期将增加顺延。《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雄州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17年8月25日经供电方即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验收后,自2017年8月30日通电使用至今。2020年1月14日,雄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400元,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受诉法院均裁判确认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应支付雄州公司工程尾款27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8750元。判决生效后,经雄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树苴乡农技综合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雄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5000元、资金占用费68750元、诉讼费3100元、申请执行费5103元等执行款。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移交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对**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的产权人系原告无异议,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将**市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线路及电器设备移交原告[移交线路及设备具体为:柱上变压器S11-50-10/0.4KVA变压器一台,安装50KVA配电JP柜一台,安装户外真空断路器ZW32-10/12.6/630一台,跌落式熔断器二组,安装高压计量一台,安装10KV氧化锌避雷器HY5WS-17/50(跌落式)二组,南方电网鹿城供电局审定设计图纸采用190×12m电杆,新架设架空导线采用LGJ-50mm2架空线]。
2021年4月14日,本院向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发函,同日,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向本院复函:**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是否需要移交,依据建设方和承包方的约定进行,云南电网公司**鹿城供电局无明确要求。
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上记录的**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现存的线路及设备:户外真空断路器ZW32-10/12.6/630一台、跌落式熔断器一组、高压计量一台、氧化锌避雷器HY5WS-17/50(跌落式)五组、190×12m电杆二十一颗、LGJ-50㎡架空线和JKLGYJ-50㎡绝缘架空线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按现存的线路设备办理配电工程移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的建设事宜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配电工程建设工作,原告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根据《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办理工程线路及设备的移交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现存的线路及设备办理工程移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移交**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线路及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移交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93750元,双方在《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市树苴乡腊武地小(二)型水库10/0.4KV配电工程现存的线路及设备(户外真空断路器ZW32-10/12.6/630一台、跌落式熔断器一组、高压计量一台、氧化锌避雷器HY5WS-17/50(跌落式)五组、190×12m电杆二十一颗、LGJ-50㎡架空线和JKLGYJ-50㎡绝缘架空线)向原告**市树苴乡农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办理配电工程移交手续;
二、驳回原告**市树苴乡农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市树苴乡农业科技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兆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