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02民初285号 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155157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65A4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水电公司”)与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楚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1968元(2541000元×4.8%×365天÷365天);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4179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一以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恶意起诉原告,并对原告相关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过程中,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冻结了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市××支行账号为2700********中2541000元的存款,冻结期限1年,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2020年12月10日经人民法院审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双方对适当延长工期也未作出约定,后双方又因工程款事宜提起诉讼,因此并不存在逾期违约,驳回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41000元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明知原告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原告和被告一在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双方对适当延长工期也未作出约定,被告一仍坚持向禄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并申请了保全。因此被告一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保全提供了担保,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楚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答辩人昆楚投资公司在本案财产保全以及提起诉讼中存在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之间是有真实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在未完工期限内,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有据。关于完工期限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标准,在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所以昆楚投资公司提起立案诉讼是一个真实的关系,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况。再次,该案经过禄丰市法院一审、**州中院二审、省高院再审三个程序,在二审时**中院也是把雄州水电公司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其实也是改判了雄州水电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金这一项请求没有支持。后雄州水电公司又提起再审,再审驳回了再审申请。双方争议是确实真实存在的,而且也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说明双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昆楚投资公司并没有恶意诉讼。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主张恶意诉讼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昆楚投资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完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民诉法103条对诉讼保全制度是有明确规定的。昆楚投资公司在申请时也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审查程序提供的申请,也提交了相应的担保,不存在超标的等其他明显错误的情况,请法院予以审核。保全裁定也符合法院和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第三,昆楚投资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实际上没有损失产生,因为这个钱冻结了1年,原告按4.8的标准来起诉,相当于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但是这个钱并没有扣划走,也没有对他产生实际的损失,冻结的意思只是说在限额之内账户上的钱是动不了的,但是限额之外它仍然能够正常使用,产生的利息并没有划给另一方,也完全留在原告的账户里面,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第四,在保全裁定作出之后,裁定书也载明了如果有异议是可以提出复议,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是送达民事裁定书以后,雄州水电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复议。综上所述,昆楚投资公司在这个案件当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对独立,请求权基础不一致,原告无权要求平安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昆楚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即便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保全人系昆楚投资公司,仅能认定昆楚投资公司才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在我公司与昆楚投资公司之间建立,其中的保险责任、免除赔偿限额、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等条款约定明确,其中明确了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需提交判决书、调解书、和解书等相关材料(不包含法院的裁定书),条款列明理赔时提交的判决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因此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即因财产保全措施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均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前提下,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当然未成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昆楚投资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的概然性证明标准,诉讼请求基础不成立。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及第1166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之后无过错责任要有法律依据,关于无过错责任情形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本案原告应当就申请保全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发生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就其诉请进行充分有效地举证,昆楚投资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四,昆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主观恶意及过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多次明确,判定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并非以败诉为充分条件,应当综合案情和相关事实予以判定。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及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应过于苛责,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应当以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申请人起诉无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与案情无关或提供错误的财产线索恶意诉讼的。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同时本案保全程序合法。第五,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计算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本院(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法院最终于2020年7月6日判决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4179元。经质证,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2019年起诉的时候,其公司已经说过要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本院(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2331执保38号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云2331执保38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在2020年8月5日向禄丰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原告在**市××支行账号:2700********内的存款额度2541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作担保。经质证,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已经将权利义务告知明确向雄州水电公司提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涉纠纷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的待证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本院(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请求原告支付2541000元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同时**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在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双方未对适当延长工期作出约定,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审判决中其实对于逾期完工的事实是确认了,只是基于各种考虑,没有支持相应的违约金,并且改判了雄州水电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昆楚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后,逾期完工的事实仍然存在。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昆楚投资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最终结果也是判决雄州水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判决书认定昆楚投资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双方对适当延长工期未作出约定,说明原告停工是事实,即本案的原告存在违约和不当履行的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4.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本院(2020)云2331执1039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原告提起恶意诉讼。经质证,被告昆楚投资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通知书已经说明2020年9月9日案款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恶意诉讼。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结案通知书系法院针对执行案件出具的法律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4月1日前完成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合同工期适当延长;《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合同主体变更,证明在合同约定较为明确,且出现了合同履行不能问题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况下,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直接向禄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原告的银行账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另案的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中已经作出了判断,因为合同和协议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履行中有不明确的意思表示才产生争议,昆楚投资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雄州水电公司与昆楚投资公司在合同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变更的事实,不能证明昆楚投资公司保全雄州水电公司的账户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者主观存在过错,反之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雄州水电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和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6.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提交《昆楚高速广通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同谈判备忘录》、《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承建的电力专线架设项目是在案外人**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且各方已明确约定具体的交工期限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另案诉讼的发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经质证,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昆楚高速广通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同谈判备忘录》有相对方的签名捺印,内容合法,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余证据与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5。 7.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提交本院(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对是否逾期完工这一事实存在不同意见,才会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审判,故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诉讼情况。经质证,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说理部分,说明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完成其先期履行义务才导致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推进,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约定合同工期做适当延长,被告方存在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份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为未生效判决,所采信的事实不应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参考。本院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 8.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提交《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在另案中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标的额、保全措施适当,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案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雄州水电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十期公告案例,保全行为确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昆广高速建设指挥部(甲方)就昆楚高速公路广通勘察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作事宜进行合同谈判并形成《昆楚高速广通试验段施工电力专线架设合同谈判备忘录》,双方对具体完成项目及金额、合同工期、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20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昆广高速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内容及要求、费用及支付、工期要求等进行约定。2018年1月30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云南昆广高速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基本情况、增加长度的单价及费用、工期延长等作了约定。2018年8月7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丙方)、被告昆楚投资公司(乙方)、案外人云南昆广高速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昆明岷山至**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约定:主体变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既有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受,甲方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再就既有合同对丙方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既有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包含甲方已履行完成的权利及义务),三方还对费用的承担、各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履行的其他问题发生了纠纷。 2019年10月14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上诉后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云23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24日,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2020年8月5日,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雄州水电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昆楚投资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费、支付停工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在(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在**市××支行账号为2700********中2541000元的存款进行保全,并提交了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20年8月7日,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雄州水电公司在**市××支行账号为2700********中2541000元存款,并向原告雄州水电公司送达了《禄丰县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后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云23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改判由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云民申7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雄州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正当财产保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雄州水电公司与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被告昆楚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并为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一致,故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全部支持为先决条件,被告昆楚投资公司提起(2020)云2331民初1440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楚投资公司、平安云南分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