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建设路73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三阳集乡***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粤晟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0569元,无需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龙公司承担;3.粤晟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人差旅费等由清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清龙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对账确认表》,粤晟公司的员工在该单上签字仅确认收货数量,并未对单价及金额进行确认。清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总确认表》,粤晟公司对所供货物价格不予认可,粤晟公司的员工签字时仅对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并未确认货款总值。(二)清龙公司提交的《销售对账总确认表》所加盖的项目章,粤晟公司无法予以确认,请清龙公司提供《销售对账总确认表》所加盖的项目章的来源。(三)清龙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S人和二组团20211123-41)所列合同标的物与实际送货并不完全相符,未列示货物价格无具体数额的约定,合同中仅在“第七条、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具体价格,按出货实际厂价定)”,清龙公司并未提供对应出货实际厂价,粤晟公司认为价格依据不足,故粤晟公司依据合同单价推导提出应支付的货款应减掉8000元。(四)粤晟公司的员工依法提供了相关事实的说明《说明书-**》《说明书-***》;合作方提供的说明:《单据冒用项目章事宜-***》。因此一审判决粤晟公司***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事实依据不清,理应改判。
清龙公司辩称,(一)清龙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对账确认表》中明确的显示出了收货日期、材料名称和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及累计供货金额、累计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且有粤晟公司的员工**(联系人)、***(收货人)、**(仓管员)签字确认。(二)粤晟公司在一审中对清龙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对账确认表、订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清龙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对账确认表》中在双方签字确认处的正上方明确备注了“以上对账各项内容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无误,双方签字”。案涉订货合同第六条明确说明了检验方法:需现场验收,卸货签字后视为该批货物数量、质量、价格等均符合要求。以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每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四)粤晟公司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对材料单价持有异议,离清龙公司供完货已有半年多时间,清龙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拖延时间才上诉,实则浪费司法资源,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粤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晟公司支付清龙公司货款88569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利率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粤晟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85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85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清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7.11元,财产保全费906元,共计1913.11元,***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清龙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粤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是仓库管理员,职责限于确认到货数量,粤晟公司并未授予**确认单价以及金额的权利。2.***的证言,拟证明***是项目会计,其只是确认粤晟公司的付款金额,并未确认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经质证,清龙公司意见如下:对账表上列明的内容是经过双方确认无误后才签字的,公章也是粤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上去的,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清龙公司为证明应收货款数额,提供了一份《订货合同》、三份《销售对账确认表》以及一份《销售对账总确认表》。上述证据显示,清龙公司与粤晟公司分别在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17日进行三次对账,对账表详细列明交货时间、材料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等交易信息,粤晟公司也在对账之后支付部分货款,表明其认可货款金额。在2022年5月27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该对账表再次对前三次的供货金额和最终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粤晟公司的项目章。上述四份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公司供货和粤晟公司欠付货款情况。现粤晟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对账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反驳上述对账情况。且粤晟公司要求扣减8000元货款,也无充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粤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粤晟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粤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反诉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粤晟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清龙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西清龙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