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建设路73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绮珊,******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绮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无需***公司支付1653663元款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粤晟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拆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又以该无效合同的约定作为事实认定及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模板拆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而被认定无效,其条款自然也应当无效,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而一审法院继续援引劳务合同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当。(二)***因不具备签订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其介绍的劳动者应当认定为与粤晟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粤晟公司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务量计发工资。《模板拆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基于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责任以及基于劳务承包合同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劳动者的考勤、核定工作量等,应当认定为代管行为。粤晟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粤晟公司支付的工资1653663元不当。(三)即使认定***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粤晟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人工资。首先,***作为工程承包方,粤晟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工人工资是属于工程款范围内进度款、结算款中的一部分,是经核定后,粤晟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是粤晟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而依据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返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如前所述,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与粤晟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认粤晟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是否超出了其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一审法院在未查***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判决***退还1653663元,与事实不符。 粤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涉及的粤晟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数额、原由的认定正确。对粤晟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最终判决******公司支付代垫款项正确。(一)根据粤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纠纷以及粤晟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损失的产生完全系由于***的违法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包括出现工人工资纠纷后完全回避、不提供事实情况、不出面处理等。(二)***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承担方是有事实依据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其次,***一审庭审自认其安排工人工作、考勤、核定工人工作量、制作工资表及统计工人报酬,以及***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中可以清楚看出,***明确由其承接项目并对工人工资办理结算并发放完成,证实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工人工资由***负责承担的事实。(三)***未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并煽动工人到粤晟公司和政府部门处非法维权,出于维稳角度考虑,粤晟公司代垫工人工资的行为合法合规,更是配合白云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任的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等规定,粤晟公司向***依法追偿有明确法律规定。(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参考适用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审法院适用劳务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未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并煽动工人到粤晟公司和政府部门处非法维权,从而导致粤晟公司不得已代为垫付工人工资且***至今未曾偿还该垫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粤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粤晟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粤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粤晟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1653663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536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1653663元;二、驳回粤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5.6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晟公司主张***支付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粤晟公司主张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并煽动工人非法维权,导致其不得已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653663元,***应向其偿还该款。***则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其介绍的劳动者与粤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粤晟公司根据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务量计发工资,无权要求***予以返还。而且,工人工资属于工程款范围内进度款、结算款的一部分,即使认定***有义务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在无法确认粤晟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也不应予以返还。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粤晟公司签订的《模板装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作为承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与粤晟公司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安排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班组劳务人员的工作、考勤、核定工人工作量、制作工资表及统计工人报酬,以及******公司出具证明及承诺书,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和工人工资已结清、如有遗漏或不实发放由其承担责任,与粤晟公司无关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主体为***,该项目工人工资应由***负责承担。***认为因案涉合同无效,劳动者与粤晟公司之间即形成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人工资应***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因***未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讨薪。粤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与***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结算未果的情况下,向***的劳务工人支付了工资1653663元,该款项实为粤晟公司应政府维稳要求先行垫付的款项,理应由作为承包方的***自行承担。如前述,***也曾***公司出具证明及承诺书,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和工人工资已结清,并承诺如有遗漏或不实发放由其承担责任,与粤晟公司无关。粤晟公司据此主张***返还上述垫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双方是否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何,并不能影响***就本案纠纷***公司承担责任。***认为应将粤晟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直接纳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中进行结算,缺乏充分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2.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