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8618号 原告: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东村大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847153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都大道东(4401140091048)门牌号744(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WF794M。 法定代表人:黄镇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建设路73号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XERQ5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晖公司)、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兴公司)诉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由审判员关则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诉请: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租金187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87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雄晖公司与被告就广州龙湖人和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出租泵车,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0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对前期租金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共计187049元。 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分别与我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分别向我司出租建筑设备。我司确认承租两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金1656972元,对原告主张已经向雄兴公司支付租金634002元,***公司支付租金835921元的意见予以确认,其中雄兴公司的租金已经付清。上述总租金扣减两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后,为我司仍欠雄晖公司的租金,但我司还另外于2022年11月2日***公司支付了12105元,应当予以扣减。我司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雄晖公司与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雄晖公司向被告出租泵车用于其承包的广州龙湖人和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四个月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合同另就计价方式、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雄晖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2021年7月10日,两原告、案外人***和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共同确定两原告截至2021年7月份向被告提供的泵车共产生租金1253445元,目前未付383445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两原告付清租金383445元,因主张权利给***造成的损失由两原告和被告承担。原告现主张,还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仍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并持续产生租金,截至2021年12月份共计产生租金1656972元,被告已经***公司支付835921元,向雄兴公司支付634002元,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87049元。被告提出两原告实际上是分别与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分别向其提供建筑设备,且对两原告提出的共产生租金1656972元,被告已经***公司支付835921元,向雄兴公司支付634002元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被告也抗辩,其中雄兴公司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目前仅拖欠的租金应属雄晖公司,而且其于2022年11月2日***公司支付了12105元应当予以扣减。 两原告确认雄兴公司此前确实与被告签订一份泵车租赁合同,但由于雄兴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后税务成本较高,故改***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泵车租赁合同,雄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已经由被告收回。两原告提出其实际为关联公司,同意***公司承担案涉租金款项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两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公司支付12105元的事实,但提出该款是雄晖公司于2022年9月份向被告出租泵车所产生的租金,与本案讼争租金并无关联。被告提交了上述12105元的银行出账回单,其中交易摘要备注为“泵车费(人和项目2)”。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泵车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对账结算表、出账回单、银行流水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雄晖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从合同实际履行以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约定来看,雄兴公司也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故两原告主张共同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行案涉合同向被告出租泵车截至2021年12月共产生租金1656972元,被告已经***公司支付835921元,向雄兴公司支付63400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1656972元-835921元-634002元=18704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截至2021年7月所欠的租金383445元,但案涉租金187049元是在此之后截至2021年12月累计产生,现无证据证明可具体区分包含哪些月份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计付逾期利息(实为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期限,按187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两原告认为其是关联公司,其同意***公司受领案涉租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案涉租赁合同并无约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维权的需负担相应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书也仅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导致维权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两原告和被告负担,两原告现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2年11月2日***公司支付12105元,但该款明确备注为“泵车费(人和项目2)”,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广州龙湖人和项目一标段”,与上述备注并不相符,且付款时间已经超过案涉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是清偿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的情况下,其要求折抵案涉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因履行其他合同产生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049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187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14元,由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4元,由原告广州雄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雄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保全费1612.1元由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09.14元、保全费16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关则深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