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778号 原告: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港口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150号。 经营者:**,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建设路73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31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53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广州龙湖人和项目一标段”“广州龙湖人和项目体验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提供止水钢板、幅材等材料,材料款为374094元。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经核算对账,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为203194元。原、被告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自2021年8月起,被告根据经确定的数额203194元分期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自2021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03194元的事实。 3.招商银行出账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材料款。 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两原告采购止水钢板、幅材。2021年7月10日,被告(甲方)、案外人***(乙方)和两原告(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截止至2021年7月,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共向广州龙湖人和项目提供止水钢板、幅材价值374094元;甲、乙、丙三方经核算对账,目前未付的材料款为203194元;本协议签订之后,自2021年8月起,甲方根据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数额向丙方分期支付款项,至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剩余款项;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丙双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权利,所得款项均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尚欠原告153194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粤0118财保747号,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20319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担保。因诉前保全所查封的被告财产价值不足20319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财产线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2474.9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函担保。原告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5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194元,并提交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出账回单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保证真实,在被告不到庭提出任何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19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153194元; 二、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赞伟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赞佳五金经营部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36元,由被告重庆粤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