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金张公路275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984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A幢2单元5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309790-8。
法定代表人吕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楚雄彝族自治州桃园工业园区化肥厂排烟天窗项目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合同价款总额为12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通风天窗货到现场时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103040元。2013年8月中旬,排烟天窗工程安装完工,但被告只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864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不给付。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误工费5408.70元。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APC3圆拱型排烟天窗工程款90160元,误工费5408.70元,违约金12880元,共计108448.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请认可,第二、三项诉请不认可。排烟工程并没有安装完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公司要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公司没有购买保险,所以才停工的。没有支付尾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况产品供销合同、技术规格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工况产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运输合同,欲证明原告的排烟天窗材料已进场的事实;3、误工清单、住宿费收据、车票、工资明细表,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公司违约而造成原告公司误工的直接损失;4、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预付款38640元的事实;5、律师函,欲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6、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宽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律师函上没有盖章;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过款的事实。
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停工通知,欲证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工程停工的事实;2、工资表,欲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公司产生的误工费用;3、证明,欲证明工程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调试工作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工况产品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原告的排烟天窗材料已进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的二名工人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9日在安装工程所在地,2013年8月20日离开回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8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实了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该排烟天窗工程在安装过程中未向建设方提交安装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该工程调试工作至今没有进行,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楚雄彝族自治州桃园工业园区化肥厂排烟天窗项目《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合同价款总额为128800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自收到与甲方(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收到预付款)起30个日历天交货。安装周期为15个日历天,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前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整机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款的30%,通风天窗货到现场时甲方付到总款的80%(款到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再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每日加收所欠金额0.5%的利息;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甲方每日加收迟交货金额0.5%的利息。同时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
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总款的30%即3864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货物运输进场,并安排二名工作人员进行安装,但未向工程建设方提交安装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12日,原告停止排烟天窗工程安装。2013年8月20日,原告安装人员离开施工工地回公司。被告又安排人员将排烟天窗工程安装完工。但该工程调试工作至今没有进行,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8640元,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施工现场,开始履行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通风天窗货物到达现场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货物运输进场进行安装,未向工程建设方提交安装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且安装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也存在一定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属于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通风天窗货款人民币90160元;
三、由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440元;
四、驳回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9元(已交),由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