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臧庆照与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系***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伟龙广场A幢2单元504号。
法定代表人:吕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固恒公司向***支付款项31616.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固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2012年l月13日,***与***就医疗费等纠纷签订协议;2012年6月12日,***与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2.2013年2月25日,因固恒公司不愿支付***的医疗费,***的配偶***向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分局报案,双龙派出所己经受理;3.2014年11月3日,***针对本案纠纷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监察队投诉;4.2014年12月18日,固恒公司所出具的《关于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款结算一事的说明》的第三项明确双方对该工程的劳务费和***的医疗费进行结算且***、固恒公司都还在为工人工资医疗费纠纷不断,从这些纠纷可以看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纠纷***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9日***撤诉;6.2017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固恒公司答辩称:1.本案***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存在终止中断的情形,对方只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权利才能引起法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向公安和劳动监察队主张权利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方第一次向法院主张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对方没有为***购买保险情况下,相应责任应当由对方承担;3.案外人***已经起诉过固恒公司,并且经法院调解结案,固恒公司一审提交的曲靖市麒麟区法院做出的(2012)麒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的医疗费固恒公司已经支付,调解后固恒公司已经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其他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所支付的人损损失:40660.1元×80%=3252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用名称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格栅吊顶项目,包含人工费、工具一次性包干,工程量暂估16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元结算,价格暂定为17600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原告所有进场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已购买保险人员发生意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如发生意外伤害的工人没有购买保险,由原告承担所有损失。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在上述项目做工的工人***因意外受伤并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将原告车牌号为云A9L702的面包车开走;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协议书》,明确原告已向***支付了医疗费26771.1元、生活费1229元、护理费11520元并由原告向***支付车辆修理费102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将车辆归还原告。同时,***因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由被告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纠纷,原告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支队反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支队于2014年11月3日将案件转办至昆明市盘龙区劳动监察队,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将被告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即2015年10月14日时,原告要求处理***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有效保额为50000元;***受伤后,由“袁明丰”于2012年4月9日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金额为20174.1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就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是否有承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约定,原告所有进场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已购买保险人员发生意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受伤工人***已购买意外保险并且被告认可***系在被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格栅吊顶项目中受伤。故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原告20%、被告8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给***的费用以外的损失。在***受伤过程中,原告向***支付了医疗费26771.1元、生活费1229元、护理费11520元,共计39520.1元,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该笔费用,即原告承担7904.02元,被告承担31616.08元。原告向***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2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并不是因***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进场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其不应与原告分担***受伤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进场人员需要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明确需要原告为进场人员购买,而本案涉及的受伤工人***已经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依照已购买保险人员发生意外时的情形处理,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2012年1月13日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自该日期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才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且在该案件一审中并未向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费用,而是该案二审即2015年10月14日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费用,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在2014年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支队反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时提出过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致诉讼时效中断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事件中向被告主张过涉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报警三联单,欲证明2013年2月25日,***的配偶***向被***主张支付***的医疗费时,***曾向盘龙区公安分局报案,且双龙派出所已经受理,诉讼时效中断;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纠纷曾向盘龙区劳动监察队进行投诉,诉讼时效中断;3.起诉状、立案审批表、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纠纷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该案***于2015年7月9日撤诉;4.出院证原件、诊断证明原件,欲证明本案医疗费26771.1元系***为***垫付;5.证明,由***主治医生书写并盖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公章,欲证明***受伤的医疗费系由***支付;6.案件真相,由***书写,欲证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麒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可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其实***理解的“被告公司”系***,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支付。固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属于对方单方书写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固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固恒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费用,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与***达成的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协议》确认了***已向***支付的相关费用,此时***就应当知晓并有权向固恒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在二审中新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昆明市盘龙区劳动监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于2013年2月、2014年期间均向固恒公司主张了本案相关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向固恒公司要求支付本案相关费用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主张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固恒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费用问题,***请求固恒公司支付31616.08元的上诉请求,医疗费26771.1元、生活费1229元、护理费11520元,共计39520.1元有***提交的其与***所签《协议书》以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费用确系***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固恒公司抗辩医疗费系其支付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所有进场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已购买保险人员发生意外,除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金额由双方共同承担(固恒公司承担80%、***承担20%)。***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购买意外保险,故双方应按约定比例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给***的费用以外的损失,即39520.1元***承担7904.02元,固恒公司承担31616.0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款项人民币31616.0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3.4元,由上诉人***承担1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审判员*芸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