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诉上海艾珀耐尔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楚中民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恒。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恒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风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恒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风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8日,****通风设备公司(乙方)与固恒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楚雄彝族自治州桃园工业园区化肥厂排烟天窗项目《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合同价款总额为128800元。合同约定:乙方自收到与甲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收到预付款)起30个日历天交货。安装周期为15个日历天,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前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整机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款的30%,通风天窗货到现场时甲方付到总款的80%(款到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再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每日加收所欠金额0.5%的利息;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甲方每日加收迟交货金额0.5%的利息。同时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固恒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通风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总款的30%即38640元。****通风设备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货物运输进场,并安排二名工作人员进行安装,但未向工程建设方提交安装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固恒钢结构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8月12日,****通风设备公司停止排烟天窗工程安装。2013年8月20日,****通风设备公司安装人员离开施工工地回公司。固恒钢结构公司又安排人员将排烟天窗工程安装完工。但该工程调试工作至今没有进行,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后,固恒钢结构公司支付预付款38640元,****通风设备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固恒钢结构公司施工现场,开始履行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固恒钢结构公司在****通风设备公司通风天窗货物到达现场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风设备公司在货物运输进场进行安装,未向工程建设方提交安装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且安装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也存在一定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通风设备公司与固恒钢结构公司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况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编号SHA201303-12)属于有效合同;二、固恒钢结构公司支付****通风设备公司通风天窗货款人民币90160元;三、由固恒钢结构公司支付****通风设备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440元;四、驳回****通风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通风设备公司承担369元,由固恒钢结构公司承担22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固恒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原审确认上诉人安排人员将排烟天窗剩下工程安装完工,但是对我方提交的该项费用却未采信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原审确认了该工程调试工作至今没有进行,未办理竣工手续,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再付至总价的95%”的付款条件,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已确认了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且安装工程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的事实,针对这样一个未完工且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对方还必须支付合同的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通风设备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款事实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固恒钢结构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通风设备公司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其方停止安装的原因是对方不支付货款,同时8月20日安装人员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才离开工地。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方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2、固恒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在二审中上诉人固恒钢结构公司提出****通风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没有控制箱,此抗辩在一审中固恒钢结构公司并未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应在货物到现场后,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有误差,应在24小时之内书面通知乙方(被上诉人),乙方应及时进行核查或予以更换。”上诉人固恒钢结构公司并未行使上述合同权利,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付款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首先预付总款的30%,通风天窗货到现场时付总款的80%(款到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再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在设备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进行了部份的安装,故原判支付全部款项,并由上诉人支付违约标的金额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云南固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