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友谊街北侧23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南庄村委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018年5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对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欠付进行的明确具体的补充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9年支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原审不应该判决该协议书解除;本案事实应以2018年5月9日协议书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原审没有作为权利人主***,认同了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协议书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第四条剥夺了答辩人的诉权,原审判决解除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21152.62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原告个人名义向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东南庄村委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东南庄村村西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1000㎡......二、工程承包范围门楼、水池、篮球场、广场硬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金额:2360931.8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为上述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等有变更,被告委托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核算审核报告》,载明:“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581152.62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乙方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一、乙方2013年与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二、乙方经村民委员会一致决议,乙方每年给付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贰拾万元工程款,逐年给付清楚。三、甲方向乙方出具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接受工程款委托书后,乙方把每年给付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贰拾万元给付给甲方,由甲方代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东南庄村委共支付给原告1061430.01元,剩余2519722.61元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市政公司原名称为高平市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未开具税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市政公司虽与被告东南庄村委签订了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给被告即发包人东南庄村委修建上述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相应价款。针对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虽约定由东南庄村委每年给付第三人市政公司200000元以给付原告**,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并未收到该协议约定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存在**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且上述行为会导致被告收取工程款时间延长、不能实际使用欠款等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不能确定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故应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本案中,晋城市科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即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东南庄村委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被告东南庄村委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庭审后,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中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为第三人市政公司与东南庄村委,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该工程的工程款,现第三人市政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开具工程款的税票,且原告同意负担开具税票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722.61元,并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以251972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三、第三人高平市城交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开具本案中高平市东南庄村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税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2元,由被告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202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收据。庭后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被上诉人核实,认可30万元是2019年农历年底即2020年公历年年初所付,30万元为承兑汇票。二审查明: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0万元。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包方上诉人东南庄村委、承包方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均陈述**是实际施工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自称与承包方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事实上**将原审第三人承包方市政公司所承包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可认为**与承包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审核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还剩余2519722.61元未付。依照前述条款,上诉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19722.61元。上诉人东南庄村委主张,**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8年5月9日付款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在法定期限内未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无法定无效事由,系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每年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然上诉人签订协议后2018年、2019年度均未支付20万元,累计未付款为40万元,而在2020年度仅付30万元,仍有10万元不足部分,直至2020年7月被上诉人起诉至今,也未付2020年度的20万元,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内的每个年度均**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上诉人的如此履约情况,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定期限收回全部工程欠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有关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8元,由上诉人高平市米山镇东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薇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毋 烨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