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4930号

原告: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之**(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7714F。

法定代表人:许永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琦,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楼**18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315765163C。

法定代表人:林立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与被告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按原状返还《发货协议》项下约克多联机组(其中遥控器512046320个,线控器87919085个,YKCDO40HONA-OF1台,YKCDO45HONA-OF6台,YKCDO50HONA-OF2台,YKCDO56HONA-OF9台,YKCDO63HONA-OF9台,YKCDO63HOPA-OF(带水泵)1台,YKOHO50HSEK-OA1台,YRCDO45HONA-OF3台,YRCDO50HONA-OE2台,YRCDO50HONA-OF5台,YRCDO56HONA-OF1台,YRCDO63HONA-OF5台,YR0H030HSEK-3A1台)。如不能返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460.22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S1806XL550《发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清理约克多联机组,待被告与厂家处理完毕后再以厂家盘货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协议亦明确约定需要清理的机组数量及规格型号。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广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下单运送上述约定的机组至被告指定处,奔力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将机组运送至被告指定处,被告当日予以签收。

被告收到约克多联机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确认约克多联机组货款的支付及机组销售动态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发送《确认函》:函件要求被告收到确认函后5日内结付已销机组的货款,并确认未销的约克多联机组库存情况。但被告在收到《确认函》后仍不予理会。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再次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发送《联络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此前原告发给被告的机组全部按原状退还给原告,不得有任何缺漏、毁坏等影响原告再次销售的情形,否则原告有权拒收并要求被告照原告购入价的1.5倍赔偿;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全部、完好无损的退还机组,则视为被告已买下《发货协议》项下全部机组,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按原告购入价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联络函》后仍旧不予理会。

2020年5月27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联络函》、《附件一:发货协议》、《附件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要求被告尽快按原状全部退还代销机组,否则视为被告已买下《发货协议》项下全部机组,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按原告购入价支付货款。

由上,原告已多次就约克多联机组的销售动态、支付已销的约克多联机组的货款、按原状返还全部代销机组等事宜向被告发函,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亦不予退还约克多联机组,被告此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协助原告清理机组,待被告与厂家处理完毕后再以厂家盘货价格支付货款给被告。

2.《产品送货及验收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早在2018年6月14日将协议约定的机组运送至被告指定处。

3.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的销售人员通过与被告经办人阙凤招、郑荣忠、黄某以及财务余小姐联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机组,但未支付货款给原告。

4.原告营业部人员与被告业务员阙凤招、财务余小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⑴被告确认收到我方的货物,并告知我方机组通过海信由约克福州的代理商接收;⑵被告确认货款未付。

5.《确认函》;6.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妥投截图;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结付已销机组的货款并确认未销机组库存情况。

7.《联络函》;8.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投递截图;证明:⑴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原告发给被告的机组全部按原状退还给原告;⑵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全部、完好无损的退还机组,则视为被告已买下《发货协议》项下全部机组,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按原告购入价支付货款。

9.《公证书》;10.《联络函》;11.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证明:⑴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已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函,同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对邮寄送达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明邮寄送达的真实性;⑵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将原告发给被告的机组全部按原状退还给原告;⑶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全部、完好无损的退还机组,则视为被告已买下《发货协议》项下全部机组,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按原告购入价支付货款。

12.进货发票、销售应税货物清单,证明:交付给被告的货物进货价为117460.22元。

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划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12000元。

1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发货协议是被告先盖章后发给原告,然后由原告盖章后再发回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林立枝。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被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奔力公司运输案涉货物。2018年6月14日,被告签收案涉货物。

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发货协议》,载明被告协助原告清理以下机组,待被告跟厂家处理完毕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清单如下:遥控器512046320个,线控器87919085个,YKCDO40HONA-OF1台,YKCDO45HONA-OF6台,YKCDO50HONA-OF2台,YKCDO56HONA-OF9台,YKCDO63HONA-OF9台,YKCDO63HOPA-OF(带水泵)1台,YKOHO50HSEK-OA1台,YRCDO45HONA-OF3台,YRCDO50HONA-OE2台,YRCDO50HONA-OF5台,YRCDO56HONA-OF1台,YRCDO63HONA-OF5台,YR0H030HSEK-3A1台。因型号偏多,跨年度价格不同,具体以工厂盘货价格为准。

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确认函》,载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DS1806XL550的《发货协议》,协议内约克多联机组已按被告要求提早在2018年6月14日送达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确认约克多联机组货款的支付和机组销售动态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诚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结付已销机组的货款,并确认未销约克多联机组库存情况。该函于当日由被告签收。

2019年7月4日,原告就关于尽快退还代销机组事宜致函给被告。2020年5月27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联络函》、《附件一:发货协议》、《附件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

2020年7月15日,原告就本案纠纷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后原告向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前述款项。

另查,案涉货物含税单价及数量分别为:遥控器5120463/40.88元/20个,线控器879190/231.03元/58个、线控器879190/259元/7个、线控器879190/252元/20个,YKCDO40HONA-OF/1685.82元/1台,YKCDO45HONA-OF/1659.59元/4台、YKCDO45HONA-OF/1646元/2台,YKCDO50HONA-OF/1670.39元/2台,YKCDO56HONA-OF/1769元/9台,YKCDO63HONA-OF/1733元/7台、YKCDO63HONA-OF/1748.09元/2台,YKCDO63HOPA-OF(带水泵)/2121.02元/1台,YKOHO50HSEK-OA/9517.9元/1台,YRCDO45HONA-OF/1707.28元/3台,YRCDO50HONA-OE/2055.48元/2台,YRCDO50HONA-OF/1851.63元/5台,YRCDO56HONA-OF/1865.17元/1台,YRCDO63HONA-OF/1939.14元/5台,YR0H030HSEK-3A/8194元/1台,共计117460.22元。

本院认为,案涉《发货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货物或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非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遥控器512046320个,线控器87919085个,YKCDO40HONA-OF1台,YKCDO45HONA-OF6台,YKCDO50HONA-OF2台,YKCDO56HONA-OF9台,YKCDO63HONA-OF9台,YKCDO63HOPA-OF(带水泵)1台,YKOHO50HSEK-OA1台,YRCDO45HONA-OF3台,YRCDO50HONA-OE2台,YRCDO50HONA-OF5台,YRCDO56HONA-OF1台,YRCDO63HONA-OF5台,YR0H030HSEK-3A1台;若被告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期限返还前述货物时,则改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7460.2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三角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444.5元,由被告福州鑫鸿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