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4639号
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楼综合楼贸鸿大厦7楼710、7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侦,******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水南路221号灯台花苑16栋2层6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79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10元,以上数额总计:372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柳州天辰C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柳州天辰B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现两份合同的保修期限已届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按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19日将C地块的质保金13965元退还给原告;在2022年4月8日将B地块的质保金13965元退还给原告,B、C两地块的质保金合计27930元。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退还,但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该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具体如下:原告在项目质保期满后,从未向被告提过质保金额项申请,根据《保修协议书》第2.3条款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应向被告在质保期内的保修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款项后有剩余的,被告退还给原告的质保金(不计息)。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退还质保金的书面函件,并附上质保期期间内履约情况函给被告,并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被告依照协议退还质保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柳州天辰B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柳州天辰C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同时都附有保修协议附件。其中《柳州天辰B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柳州天辰C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1、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465500元;2、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形式为现金。保修期满且原告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金额收据后退回;3、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上述两份合同附件《保修协议书》都约定:1、保修期限为贰年;2、批次买卖合同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3%计算留存甲方,保修期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对问题或者扣减后剩余,被告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将留存保证金共计27930元退还原告,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柳州天辰B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柳州天辰C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以及相应的《保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柴油发电机组)并开具了对应的发票,且按双方《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共计27930元。被告拖延退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合同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保修协议书》约定履行通知确认义务不应支付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履行通知确认义务仅为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7930元;
二、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31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65.5元(原告广西辛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31元),由被告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