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317802U。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燕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燕机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与案外人褚明杰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会不定期的将部分生产事项委托给褚明杰实施。被上诉人***实际上系案外人褚明杰的雇员。被上诉人***系在为褚明杰工作时发生的意外。被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褚明杰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判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且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的曲经理指示被上诉人从事电焊、配件搬运等工作;被上诉人去上诉人上下班每天都得刷脸,通过刷脸考勤。而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并缴纳的社保。此有工作现场环境照片、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真实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首燕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首燕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9]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发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二、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工作的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主要部分。被告并表示:其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9月份及2019年4月份到工伤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3900元至4400元左右。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褚明杰为了规避责任,借用原告名义向其手下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代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这也是我们承揽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提交加工合同三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案外人褚明杰雇员的员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被告受伤的时间不重合,原告与案外人的承揽合同不能约束和限制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微信聊天可以佐证案外人有要工资的行为,但不代表案外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工资发放记录、参保缴费证明及照片等在案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首燕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首燕机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占
书 记 员 田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