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82民初3502号
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原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博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