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10行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蔡学峰之妻。
委托代理人夏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系蔡学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学峰是否适用该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事发当天蔡学峰完成工作后于17时许乘坐单位通勤车返回唐海基地宿舍,并于17时43分到达基地后打卡下班,后于18时许被发现晕倒在宿舍。蔡学峰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关于蔡学峰的发病情况: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称蔡学峰在返回唐海基地途中及回宿舍时状态很好、无异常;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主张事发当天蔡学峰在工作岗位已经身体不适,但并未到医院就诊,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不能认定“身体不适”即为突发疾病。故蔡学峰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2、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学峰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认为,蔡学峰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就已经死亡的事实是真实的,应认定为工亡。
经审理查明,***系蔡学峰之妻,**系蔡学峰之子。蔡学峰生前系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2月23日,蔡学峰从曹妃甸修理厂17时左右乘坐单位通勤车返回唐海基地宿舍;17时43分许,蔡学峰到达唐海基地打卡下班;18时许,蔡学峰被发现晕倒在宿舍内,后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诊断为猝死。2018年1月10日,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蔡学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并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学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学峰生前系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7年12月23日下午17时43分许打卡下班回到宿舍,18时许发现晕倒在宿舍,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发病、抢救到死亡均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发生,能够形成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对蔡学峰工伤确认一案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鲜
审 判 员  李 石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志勤
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