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23439号
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317802U。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来,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赛德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海油大道416号2号厂房东侧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UNBB8G。
法定代表人:赵小勇。
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德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