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980号
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317802U。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岩,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辉,福建武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燕机械)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燕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燕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实际上是案外人褚明杰的雇员。原告与褚明杰自2014年起就形成较为稳定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会不定期的将部分生产委托给案外人褚明杰实施,而被告正是在替褚明杰工作时发生的意外。按照原告与褚明杰的合同约定,相关用工风险和义务应当由案外人褚明杰承担,被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原告主张权利。故三劳人仲案(2019)7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原告公司上、下班前均需要按公司规定打卡,接受公司生产部曲经理的指示从事电焊、钢材搬运等工作,原告每月向被告银行卡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案外人褚明杰存在法律关系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9]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为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发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二、廊坊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工作的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主要部分。被告并表示:其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9月份及2019年4月份到工伤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3900元至4400元左右。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褚明杰为了规避责任,借用原告名义向其手下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代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这也是我们承揽合同组成部分。
原告提交加工合同三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系案外人褚明杰雇员的员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被告受伤的时间不重合,原告与案外人的承揽合同不能约束和限制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微信聊天可以佐证案外人有要工资的行为,但不代表案外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首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