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初字第640号
原告河北大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工业园区新兴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非、毕春来,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双强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巷116号1幢1楼。
法定代发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生。
第三人常州德嘉美吉特科技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99、101号。
原告河北大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诉被告成都双强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第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常州德嘉美吉特科技五金城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非、毕春来、被告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亚公司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位第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5137382988。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就该汇票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贵院作出了除权判决。我公司认为,该汇票的原件在我公司处且连续背书,我公司是合法持票人,被告虚构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只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原告系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5137382988)的合法持票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贰拾万圆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承兑汇票原件、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2015)天催字第4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订货合同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核。但要强调的是原告在收取该票据时该票据已经遗失了,票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确定的;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给付了对价。
被告双强公司答辩称,1、我单位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该票据。该票据遗失后我单位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公示催告所需要的材料。原告未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案由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涉案票据已被法律判决除权,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一同消灭,原告如因票据无效而利益受损只能以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其上手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依法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被告既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所依据的均是诉讼法上的程序规定而非实体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1、其前手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购销合同、出库单、收取汇票的收条,2、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3、公示催告申请书、(2015)天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最后背书人在交易时是连续的,不能证明被告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也不能证明被告遗失票据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因其于2014年9月15日遗失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5137382988、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常州德嘉美吉特科技五金城有限公司、收款人天宁区青龙峻浩五金经营部、付款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丰支行、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12日),本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发出公告。因在公告期内未有人申报权利,本院作出了(2015)天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2015年3月4日,大亚公司持该汇票原件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其发现该票据已被本院依法除权,遂以双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大亚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粘单完整、背书连续,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载明的内容显示大亚公司系汇票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汇票系由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大亚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维护正常的票据流通秩序,保护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大亚公司是票面记载的被背书人,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表面连续。双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大亚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取得汇票的基础关系,大亚公司提交了订货合同和前手的证明,已经证明其系与河北首钢燕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的汇票。其次,双强公司称其汇票是在通过快递公司的邮寄过程中被快递公司遗失的,但其并没有提交快递公司遗失快递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遗失票据的主张。在双强公司提交法庭的其前手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上记载:“此银行汇票由我公司2014年9月11日背书转让给成都双强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使用”。但峨眉山市中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汇票的背书人中出现,这一证明内容与票据的记载内容并不相符。再次,即使双强公司确实曾经是该汇票的持有人,其通过邮寄的方式传递金额为20万元的有价证券造成遗失,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失。在发现汇票遗失后,双强公司又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内不及时挂失止付,其过失行为是造成汇票继续流转的主要原因。
综上,大亚公司经过连续背书得到汇票,善意持有票据,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双强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的公示催告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河北大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系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5137382988)的合法持票人,河北大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持汇票原件向付款行请求支付。
诉讼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成都双强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杨东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