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系上诉人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汉王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错误,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30640.87元。二、被上诉人严重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极大损失共计75946元;三、伤残职工精神损害抚慰金5615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为530640.87元。具体包括:1、拖欠医疗费681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981.1元;4、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167.08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58.4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03.36元;7、停工留薪期15个月工资差额43650元,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5%的补偿金1091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的赔偿金109125元,以上合计163687.5元;8、伤残职工疾病救济费144677.4元。三、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情形恶劣给上诉人造成的极大损失费用共计75946元。具体包括:1、交通费25553元;2、交通补助费15332元;3、食宿费27493元;4、邮寄费910元;5、通讯费3600元;6、打字复印费1097元;7、工伤鉴定费1800元;8、被告承担诉讼费161元。四、伤残职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6151元(31195×30%×6年),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1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上诉状中原主张应按照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法律有新规定,现要求按照2016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状中原主张按照50元一天计算,现请求变更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少发、加班加点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合计金额的二倍赔偿金计16368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实际损失498433.50元,其中医疗费68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36.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67.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5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03.36元,医疗期疾病救济费144677.40元,交通费25553元,交通补助费15332元,食宿费27493元,邮寄费860元,通讯费3600元,打字复印费1027元,工伤鉴定费1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15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6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1955元;二、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申报工伤,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439.60元;三、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4247.30元;四、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947.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868.40元;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600元、医疗费676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46.25元、护理费92538.54元、伤残生活补助金156912元、残疾护理费31727.5元、交通费30475.5元、交通补助费24380.4元、食宿费50820.9元、邮寄费888.8元、通讯费3600元、打字复印费1447元、工伤鉴定费1800元、行政诉讼费136元、民事起诉费5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6.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51元、医疗费5453.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二项共计117038.8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该裁决于2016年12月18日送达申请人,2016年12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实,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受伤,实际住院44天,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后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被告自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发放伤前共计12个月工资216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到廊坊大厂医院做的鉴定交通费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原告因发生工伤产生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2751元。原告2011年5月8日上班,5月13日受伤共计工作6天,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12个月工资,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仲裁期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工伤及康复花费医疗费54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际住院46天,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实际住院44天为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5元×4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666.09元(3295.17元/月÷21.75天×44天)。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经再次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受伤,至2014年1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已满,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故双方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受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18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0元(3544.3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1.86元[3544.33元/月×8个月×40%(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百分之四十的标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41.86元、医疗费54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6.0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5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0238.8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4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延长六个月”,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合计应为15个月。被上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发放了12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自上诉人受伤后共计16个月工资合计29307.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上诉人该主张与上诉人认可的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间(2012年8月)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发放了16个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于2011年5月8日到被上诉人河北首钢燕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2011年5月13日9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公司车间维修水泵房大门时,不慎从四米高空摔下受伤,上诉人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后上诉人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合计15个月,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受伤后已向其发放其受伤前后共计16个月工资合计29307.3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实际住院应为45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4天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出院记录等证据记载,经核算上诉人住院时间确为44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计算基数应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从2011年5月受伤至其于2012年8月离开被上诉人处返回老家不再上班时止为16个月,而其停工留薪期经两次鉴定合计为15个月,故从上诉人在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后返回老家而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来看,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依法应当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基数予以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4日,并依照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按此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高于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受伤至办理工伤鉴定走法律程序期间所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本案中,从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11年5月受伤后至2012年7月(第二次手术)期间,一直在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区住院就医,并未因医治其伤情前往外地,故其主张其其受伤至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出院后至办理工伤鉴定走法律程序期间所产生的其他食宿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邮寄费、通信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