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5民初364号
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C栋4F。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镇岗头新村人,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员工,现住本村,身份证号:×××。
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9号兴华集团大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216号甲3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经园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信广场A座510室,身份证号:×××。
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3号楼2104室。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送电力公司”)与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能源公司”)、山西顺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源电力公司”)、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某、蒋某、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薛某、被告顺鑫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奥博能源公司向原告东送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479020元(含质保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67134.15元,自2020年3月31日起,以44790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顺鑫源电力公司和被告三广建电力公司对被告一奥博能源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宁某扶贫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宁某村级光伏扶贫电站EPC总承包项目(第三标段)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EPC总承包模式将宁某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发包给三被告组成的联合体承包。
2018年4月28日,联合体一方被告一奥博能源公司与原告就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本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的建设,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97元/W,装机容量17.6MW,即合同总金额34672000元;工程进度款,在光伏电站建设完成并网发电且正常运行两个月后,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项目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从供电部门并网验收完成日起一年,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并网发电,并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9月多次向被告一提起工程结算申请,但被告一均未予办理。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采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机总量由17.6MW变更为15.17MW,合同总金额由34672000元变更为29884900元。
根据约定,质保期于2019年6月30日届满,但就合同范围内剩余工程款4479020元(含质保金),被告一却迟迟不予支付。
另外,根据被告一要求,原告还额外完成了增加部分施工量,原告也已经向被告一递交了工程量(额外)签证单,根据双方的会议精神,原告做出适当调整和让步自行承担了一些争议较大的费用,签证部分金额为2227166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综上,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尚欠款项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奥博能源公司辩称,1.实际欠款数额包含质保金是3793964.83元;2.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不是2018年6月30日完成电网发电以及竣工验收,直到2019年6月份还没有完全并网;3.质保金的起算时间是2019年12月底,质保期到现在还没有期满,到今年12月底才期满,所以质保金现在不能主张。
被告顺鑫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具体由山东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其接洽,我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2.项目采购施工合同原件;3.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4.并网验收证明、竣工报告;5.银行回单、记账凭证;6.律师函、催款函。
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采购施工合同》和《补充该协议》;2.农民工工资结算申报材料及律师函;3.工作联系单及相关材料;4.微信截屏及业主付款凭证。
被告顺鑫源电力公司、广建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宁某扶贫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顺鑫源电力公司、广建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名称为宁某村级光伏扶贫电站EPC总承包项目(第三标段);承包模式为本项目采用EPC总承包模式;建设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前全部建成投运;签约合同价为壹亿贰仟贰佰捌拾肆万捌仟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本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的建设,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97元/W,装机容量17.6MW,即合同总金额34672000元;乙方应自开工日期之日起的50天内完成本项目的全部PC总承包工作,甲方(被告奥博能源公司)负责范围除外,应确保项目6月20日前具备全部竣工并且并网发电;设备材料费占合同结算总额的47%,为16%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费占合同结算总额的53%,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乙方施工具备并网条件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交报表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对应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在领取工程进度款后开具与进度款等额的财务收据;村级光伏电站建设完成并网发电且正常运行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95%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为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额的5%,供电部门并网验收完成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书、工程结算书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或项目进入质保期后乙方提交为期12个月的质保金对应金额的质保保函,甲方收到乙方要求付款的申请及质保保函后15日内,甲方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项目工程质保金;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罚款单以发包人对承包人递发的单据为准,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无需征得承包人签字确认,可直接从承包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发包人下发的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联系单、通知单、罚款单等书面文件,承包人或承包人现场机构在收到后,若存在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与回复,若无回复,则视作认同书面文件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网正常运行,其中后马仑区域电站(3700KW)于2019年5月9日并网正常运行。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合同中装机容量由17.6MW变更为15.17MW,其中乙方(原告)提出下鸾桥0.96MWp、三马营1.07MWp、小西沟0.4MWp,共计2.43MWp由甲方(被告)负责承接,此三处地点不涉及任何物料和工程量交接;合同总金额由34672000元变更为29884900元。
被告奥博能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前向原告累计付款19005880元。从2019年6月13日开始,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30日、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综上,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05880元,下欠工程款4479020元(含质保金1494245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原告在收到通知单后3日内未给予回复。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其主张的变更签证工程款222716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某扶贫光伏电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顺鑫源电力公司、广建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网发电,且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操作规范进行,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对其罚款5000元,原告在收到通知单后3日内未给予回复,根据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涉案工程的价款为29884900元,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405880元,核减罚款500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4474020元(含质保金1494245元)。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时间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签订《山西省忻州市宁某三标段17.6MWp光伏发电项目采购施工合同》的约定,村级光伏电站建设完成并网发电且正常运行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而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全部并网发电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对于原告主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原告承建工程于2019年5月9日全部并网发电,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应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于赔偿,故被告奥博能源公司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9379775元(29884900元﹣19005880元﹣5000元﹣1494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起以93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以73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以68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以65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62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59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56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以5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4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3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2979775元为基数。对于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1494245元的利息认定,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退付质保金,原告应提交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书、工程结算书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项目进入质保期后原告提交为期12个月的质保金对应金额的质保保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奥博能源公司提交上述材料的时间,对其利息起算点无法确认,本院依法认定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顺鑫源电力公司、广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单独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顺鑫源电力公司、广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提出的罚款227150元应予抵扣工程款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8年5月14日罚款5000元应予扣除,其他罚款,被告奥博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递交了罚款单,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提出超领材料款170035.2元应予抵扣工程款的抗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奥博能源公司提出由原16%税率降低为13%税率金额293749.61元应予抵扣工程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建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79775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9379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其中: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93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3日起以73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以68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2日起以65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62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59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以5679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以5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4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以337977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以2979775元为基数)。
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494245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2元,由原告南京东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72元,由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奥博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平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荣